(2017)湘05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隆回县荷香桥镇竹叶村第三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周华红、周六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回县荷香桥镇竹叶村第三村民小组,周华红,周六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荷香桥镇竹叶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某某,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六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回县荷香桥镇竹叶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叶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周华红、周六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2016)湘052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叶村三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被上诉人周华红,被上诉人周六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竹叶村三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竹叶村三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周华红、周六元所签订的《换田协议书》虽约定“甲方(周华红)凭乙方(周六元)修建”,从双方的行为和约定完全可以推断周六元调换责任田的目的是用来修建房屋,且周六元之后搭建棚子、倾倒杂土的行为也是在为修建住房做准备,从而可以证明双方的互换行为是违法的。周华红、周六元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互换责任田的行为又未经竹叶村三组的同意,且其二人互换行为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双方互换责任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周华红、周六元签订的《换田协议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周华红对《换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未作答辩。周六元辩称,周华红、周六元签订的《换田协议书》后,周六元即向周华红支付了24800元的差价,并对互换的责任田进行了实际管理和耕种,2015年虽在该责任田上搭建棚子的目的也是为了养猪,对该责任田的农业用途未作出改变。周华红、周六元签订《换田协议书》只是对各自承包的同面积责任田进行互换,流转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所有权并没有处分,亦未损害竹叶村三组的利益,且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换田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竹叶村三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1月22日周华红与周六元之间签订的《换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周六元立即清除花六公路边“付门前红喜田”的简易屋棚和杂土,并恢复原状返还给竹叶村三组,交由周华红耕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华红系隆回县荷香桥镇竹叶村三组村民,周六元系隆回县荷香桥镇竹叶村八组村民。2009年1月22日,周华红作为甲方,周六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换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周六元用0.5亩“元田化”与周华红的0.5亩花六公路边“付门前红喜田”(又名“田方塘田”)进行调换,周六元支付周华红差价款2.48万元,协议同时约定“甲方任凭乙方修建”。当时的村主任、村支部书记及周华红、周六元的部分亲属均在协议上签名,现任竹叶村三组组长周某某也作为周华红的亲属(胞弟)在协议上签名,同时,周华红时任竹叶村三组组长。协议签订后,周六元支付了周华红差价款2.48万元,双方各自耕管调换的责任田。2015年,周六元在调换后的责任田上搭建简易棚子,周华红进行阻止。2016年6月,周六元再次往调换的责任田里倾倒杂土,周华红再次阻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华红与周六元2009年1��2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即双方的协议是否应经所在村民小组的同意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对协议的效力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调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及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双方自愿调换责任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该条所适用的是其他方式的承包的取得程序,不适用本��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故双方调换责任田无需经过所在村民小组的同意。调换合同履行完毕后,周华红与周六元分别取得调换后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占有、使用该土地,双方行使该承包经营权必须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调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因此,双方在调换后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土地用途,系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该违反行政管理法的行为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故周六元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系使用土地行为不是土地互换行为本身,该行为不影响调换协议的效力。同时,本案的周华红、周六元虽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周华红在签订调换协议时担任三组组长,双方调换土地后稳定耕管直至2015年,在竹叶村三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对调换的土地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隆回县荷香桥镇竹叶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竹叶村三组、周华红、周六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华红、周六元签订的《换田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自主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本案中,周华红、周六元分别属于隆回县荷香桥镇竹叶村三组、八组的村民,双方通过协商自愿签订《换田协议书》,调换了涉案的责任田,各自对调换取得的责任田并已稳定占有管理至2015年,且签订协议时周华红任竹叶村三组组长,当时还有周华红、周六元的部分亲属及竹叶村主任、村支部书记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竹叶村三组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对双方调换的责任田主张行使优先权。因此,周华红、周六元自愿互换责任田的行为应视为已征得了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且周华红所在三组的其他村民未主张行使互换责任田的优先权。周华红、周六元所签订的《换田协议书》虽约定“甲方(周华红)凭乙方(周六元)修建”,且周六元现已在该调换的责任田上搭建棚子并倾倒杂土,但不能通过上述情形简单地推断周六元调换周华红的责任田是用于修建房屋,从而改变农业用地性质,就此否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周华红、周六元虽互换了各自的涉案责任田,但仅是二人之间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该责任田的所有权性质并未发生转移。因此,竹叶村三组提出周六元通过互换取得的责任田是用于修建房屋,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且其与周华红的互换行为未经竹叶村三组同意,双方的互换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考虑到周华红、周六元所签订的《换田协议书》没有损害集体或其他成员的个人权益,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判决确认该《换田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竹叶村三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隆回县荷香桥镇竹叶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陈平军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