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5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秀丽诉王某甲、卫云西、何兴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卫云西,何兴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558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陈秀丽,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甲,男,200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申请人王某甲之父),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申请人:卫云西,男,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申请人:何兴蓉,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陈秀丽诉王某甲、卫云西、何兴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川1826民初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申请人王某甲、卫云西、何兴蓉继承范围内的卫某某遗产(包括银行存款、房地产、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在11.5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冻结。二、将陈秀丽、郭某某按份共有的位于双流县xx的房产(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在本院送达(2017)川1826民初558号民事裁定书的过程中,申请人陈秀丽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秀丽自愿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本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王某甲、卫云西、何兴蓉继承范围内的卫某某遗产(包括银行存款、房地产、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在11.5万元限额内进行的查封、冻结;二、解除对陈秀丽、郭某某按份共有的位于双流县xx房产(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进行的查封。本案免收案件申请费。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冬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