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于井兰与丛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井兰,丛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井兰,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日华,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于井兰因与被上诉人丛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5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井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采信宫某甲、宫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当。丛日华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丛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7.73元、误工费540.78元、护理费6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5740.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是邻居,2016年9月8日,二人因被告在原告家林地中放置柴禾一事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外伤。原告因此产生相应经济损失,经某某公安派出所调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740.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邻里之间理应互谅互让,友好相处,发生矛盾冲突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和被告因为堆放柴禾等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部外伤、左手外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邻里之间发生矛盾时,原告未通过合理方式解决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丛日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丛日华在某某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3097.73元,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对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参照98.89元/天的收费标准计算为593.34元;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6天,参照113.43元/天的收费标准计算为680.58元,对此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6天,参照100元/天的收费标准计算为600元,对此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丛日华提供的病历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97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井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日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60%,合计29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丛日华负担12元,由于井兰负担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采取正确方式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内容、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遭受人身损害并入院接受治疗的情形,应当能够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一审划分责任得当,应予确认,上诉人应依法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其职权调取宫某甲、宫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且该两份笔录内容与本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井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于井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旭然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