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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佟立伟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立伟,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053号原告:佟立伟,男,满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朕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委托代理人:郑文军、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超,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佟立伟与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朕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货款191.2元并十倍赔偿19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检测费800元、公证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莲子”13袋,总计花费191.2元。在食用过程中,发现该产品有异味,于是对该产品产生了怀疑,经化验该产品含有过氧化氢(后附检测报告)。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产品不是被告生产,被告所购产品的经销商有相应的资质文件和检验合格报告,被告所售产品为合格产品,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即使该产品中存在过氧化氢,也是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是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3袋莲子,总计191.2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过氧化氢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欺诈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莲子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过氧化氢残留量为19.2mg/kg。本院认为,原告佟立伟2016年7月26日在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莲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佟立伟以其从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莲子要求退款和赔偿损失,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被告认为法律对作为加工助剂的过氧化氢的含量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所售产品中允许有一定的残留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货款191.2元并十倍赔偿1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另行向生产者追偿。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佟立伟退还购物货款191.2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912元、公证费1400元、检测费400元,共计39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余额25元,退还原告佟立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