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贤华与西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华,西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任军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贤华因诉西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6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贤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4日原告陈贤华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的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西公法行复答字[2015]第73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作出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了西公莲复(2016)001号《关于陈贤华行政复议一案的答复》,2016年1月29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法行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的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1547号对陈贤华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2016年2月4日被告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给其复议结果为由诉至法院。另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陈贤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1547号,因西安市拘留所在对陈贤华作出的西拘(2015)08984号《西安市拘留所》上将对陈贤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误写为: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1548号,陈贤华据此《解除拘留证明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将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文号写为:“[2015]1548号”,被告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发现这一问题,并在其作出的西公法行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具了正确的处罚决定书文号,即: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1547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为西安市莲湖分局的上一级机关,是法定的复议机关,有职责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12月24日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西公法行复答字[2015]第73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作出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了西公莲复(2016)001号《关于陈贤华行政复议一案的答复》,2016年1月29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法行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的莲公[2015]1547号对陈贤华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2016年2月4日被告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依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贤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贤华上诉称其始终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西安市公安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证据,皆经过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具有依上诉人陈贤华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经查,西安市公安局在受��申请人陈贤华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通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而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按照申请人陈贤华提供和确认的地址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贤华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