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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洪法与王洪立王冬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法,王洪立,王冬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法,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虎,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冬冬,男。上诉人王洪法因与被上诉人王洪立、原审被告王冬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洪立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村干部调解的过程中,王洪立先辱骂王冬冬,王冬冬回骂后,王洪立用头部撞王冬冬,王冬冬出于本能推了王洪立一下,后王洪立拎起板凳往王冬冬头上砸,王冬冬后打了王洪立两巴掌。王洪法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殴打王洪立。从事件发生的起因看,王洪立具有重大过错,是事件的引发者。一审法院认定王冬冬先对王洪立实施殴打是错误的。2、本案王洪立的过错明显,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王洪立的过错,认定王洪法对王洪立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王洪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洪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冬冬辩称:同意王洪法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8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周赵村王小庄,王洪立和王洪法两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村干部现场进行调解时发生争执,王洪立和王洪法的儿子王冬冬相互辱骂,王冬冬对王洪立实施殴打,王洪立捡起木凳把王冬冬头部砸伤。王冬冬又对王洪立实施二次殴打,后王洪法又对王洪立实施殴打,王洪代前去劝架时,王洪法和王洪代发生争执,王冬冬又和王洪代相互厮打。王洪立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王洪立脑震荡、头面部及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冠心病、心房纤颤。花费医疗费17142.92元。根据王冬冬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洪立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书号:2016-119号;时间:2016年12月27日),鉴定意见为: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王洪立住院期间有关冠心病及房颤治疗药物(阿司匹林、环磷腺苷葡胺粉针、阿托伐他丁钙片)与7月15日王洪立与王冬冬纠纷之间的关联性,其它用药属于合理范畴,有关联性。经本院核实,王洪立住院期间阿司匹林花费48元,环磷腺苷葡胺粉针花费213.3元,阿托伐他丁钙片为自备药物,未产生药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王洪立年事已高,王洪法、王冬冬与王洪立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但王冬冬先对王洪立实施殴打,后王洪法又对王洪立进行殴打,而导致王洪立受伤,王洪法、王冬冬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王洪立因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因王洪立已75周岁,对于王洪立主张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王洪立受伤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王洪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洪立住院治疗30天,支出的医药费17142.92元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和非必要用药的费用数额261.3元,应由其自己负担。王洪立年龄较大,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王洪立因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6881.62元(17142.92元—261.3元);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王洪立主张王洪法、王冬冬赔偿其交通费500元,考虑王洪立住院的所在地和本案的发生地之间的距离以及王洪立的伤情、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王洪立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2608.22元。综上,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洪法、王冬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洪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2608.22元;驳回王洪立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洪法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份:王洪法拍摄的其家门口道路照片两张,证明王洪立占路,影响王洪法通行,纠纷是王洪立引起的。王洪立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王洪法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因王洪立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该份证据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没有关联,本院对王洪法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过错责任是否错误,王洪法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洪法上诉称王洪立具有重大过错,是事件的引发者,一审法院认定王洪法对王洪立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同时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院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对本次纠纷中王洪立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并已经生效,故王洪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王洪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