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罗勇、雷冬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雷冬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生,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雷冬林,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雷冬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雷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凌晨,艾某1(在逃)邀约被告人罗勇、雷冬林,三人租一辆面包车从贵阳市来到龙里县湾滩河镇场坝村(原湾寨乡),趁深夜被害人周某开的“老涛五金建材”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后门撬开进入店内,将电线、电动工具、插板、电脑等物品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的电脑、电动工具、插板、电线等财物,并已返被害人周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83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勇、雷冬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被盗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龙价认字(2016)72、73号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罗某、艾某2、李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雷冬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未缴纳,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未缴纳,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