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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天次、廖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天次,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23号申请执行人刘天次,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廖国,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刘天次与被执行人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廖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天次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廖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廖国到本院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了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刘天次给付了案款7800元,承担了本案的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刘天次放弃货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息,且同意本案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成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