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于风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于风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于风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杰,该行世纪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于风伍,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于风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风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风伍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并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于风伍于2013年9月26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可非自助循环使用。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壹年,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崔玉国、李林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于风伍即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了借款,第一笔于2013年9月26日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借款25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2014年9月25日取得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25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还清。2015年9月29日取得第三笔借款,借款金额2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8日,该笔贷款至今未还。被告于风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风伍、于风伍、刘显才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5000元,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410540417398310,用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人可在25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于风伍即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了借款,第一笔于2013年9月26日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借款25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2014年9月25日取得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25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还清。2015年9月29日取得第三笔借款,借款金额2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8日,该笔贷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签约凭证、贷款记账凭证、被告惠农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风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于风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风伍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风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照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84%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84%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于风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