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执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应利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利伟,童明,竺禹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4执2841号申请执行人应利伟,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童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执行人竺禹斌,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申请执行人应利伟与被执行人童明、竺禹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童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利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竺禹斌对被告童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童明、竺禹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决定予以司法拘留,并报送公安机关协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24执28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利伟发现被执行人童明、竺禹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官焕云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亢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