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与张升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升某,曾用名张开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泽州县人,群众,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10日任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村支行客户经理。刑事拘留前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升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升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证人冯某、刘某、周某、侯某、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升某利用其担任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村支行客户经理的身份,以代为借款人归还银行贷款或为他人倒贷款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冯某2.6万元、刘某2万元、周某1.5万元、张某1.515万元,侯某2.9万元、高某1.9万元、张某9.2万元。赃款用于购买彩票。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升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升某辩解意见:其与各被害人之间只是借款关系,并非诈骗,借款金额属实,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被告人张升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升某与各被害人之间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升某于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担任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村支行客户经理,主要负责金村、霍秀、神南、枣园等村的小额信贷业务工作。其工作职责是:独立为客户提供信贷金融服务工作,具体为信贷营销、管理等工作,在信贷管理中,对目标客户开展贷款调查,收集客户信息,开展贷后跟踪检查,逾期贷款和利息的催收、贷款风险分类、不良贷款的清收管理等工作。2016年8月30日,借款人冯某在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6万元,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张升某以催收贷款为由,以刷卡的方式刷走冯某2.6万元,未支付给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自己购买彩票。2016年3月2日,借款人刘某在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刘某给付张升某20000元,张升某替刘某归还了贷款,2017年3月9日,刘某又给付张某20000元让归还贷款,张未归还,用于购买彩票。2016年3月31日,借款人周某在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3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17日,周某给付张升某15000元让归还贷款,张未归还,用于购买彩票。综上,被告人张升某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17日,利用担任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村支行客户经理之便,侵占冯某、刘某、周某归还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共计6.1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冯某、刘某、周某报案材料、冯某2017年3月23日、2017年11月20日及当庭证言、刘某2017年3月23日、2017年11月30日及当庭证言、周某2017年3月23日、2017年11月22日及当庭证言、银行交易记录、临猗县孙吉国标加油站三次刷卡记录、张升某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2日的供述及辩解、冯某、刘某、周某贷款记录、张升某户籍证明、关于张升某在泽州农商银行的任职情况说明、泽州农商银行关于本行客户经理岗位职权范围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的通知、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贷后管理实施办法、高某2017.9.19、2016.9.22证言、冯某、周某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借款人张某向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2016年9月28日,张升某向张斌借款15150元,张升某的贷款到期后,让张升某用该款还贷款,张升某未归还。2016年1月20日,借款人侯某以银行卡形式向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万元,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贷款到期后,侯某于2017年1月18日归还了贷款,2017年1月26日,侯某又用该银行卡贷款30000元,当日,张升某声称暂且使用该款,侯便将该卡交付张某升并告诉了张密码。后张升某取走29000元,侯向张升某索要未果,遂报了案。2017年3月3日,张升某向高某借款19000元。2008年11月4日,张升强某为张某担保在原泽州联社鲁村信用社贷款9.9万元,贷款期限为五个月,张某使用三个月后,将122000元打到张升某卡上,让张升某归还其贷款。张升某留下9.9万元及利息后将多余款给付张某,张升某未将该款项归还原泽州联社鲁村信用社,期间张升某归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2016年3月30日,张升某为张某作担保以借新还旧在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义城支行贷款9.2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张某、侯某、高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张某2017年3月23日证言、侯某2017年3月27日及当庭证言、高某当庭证言、张升某2017年6月13、11月20日及当庭证言、张升某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25日以及当庭的供述及辩解、张升某2017年4月1日证明一份、张某还款记录、张某、侯某、高某、张某贷款记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升某利用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村支行客户经理之便,将冯某、刘某、周某归还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共计6.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升某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张升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该三笔系民间借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侯某、高某、张某与张升某之间系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人张升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升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升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止);二、赃款6.1万元,被告人张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十二份。审判长张立新人民陪审员崔莉莉人民陪审员焦保忠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焦恬也书记员邹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