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文与罗程根、万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罗程根,万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2156号原告:罗文,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新建区。被告:罗程根,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新建区。被告:万芹香,女,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新建区。原告罗文与被告罗程根、万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被告罗程根、万芹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罗程程根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中旬,罗程根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9月2日,原告在招商银行昌北支行柜台转账20万元至罗程根的帐上。罗程根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罗程根还了本金4万元,利息也付至2015年9月。之后逾期未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罗程根偿还本金16万元及2015年10月起的利息。万芹香与罗程根系夫妻关系,故万芹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程根辩称,本人并未向罗文借款,借条上是我签名,但实际上是我作担保,我打借条,是帮罗正华借款。自己没有使用这笔款。罗文所说的已还本金4万元也是罗正华还的,利息亦是罗正华付的,自己自始至终未付一分钱。自己只是中间人,起得介绍人的作用,不存在还款义务。该笔款应该由罗正华来承担还款责任。因自始都是罗正华在还款,具体欠罗文本金和利息多少只有罗正华清楚。罗正华现未到庭,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请求法院驳回罗文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芹香辩称:我是在2015年12月才知情借款一事。罗程根没有借罗文的钱,是帮罗正华借钱,该笔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罗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罗程根于2013年9月2日向罗文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收到罗文借款2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据罗文于2013年9月2日在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昌北支行向罗程根帐号转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罗程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张,拟证明罗正华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8月20日向罗程根借款10万元、6万元,合计16万元;2.承诺书,拟证据2016年1月14日罗正华到罗文办公室向罗文承诺对余欠款16万元作了一个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万芹莉未向院提交证据。被告罗程根、万芹香对罗文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罗文对罗程根出示的借条及承诺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对罗文出示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罗程根出示的借条,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承诺书,经审查承诺书的内容,内容系余欠16万本金罗正华向罗文所作的承诺,与罗程根自述其自始未向罗文付款,一直是罗正华向罗文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相吻合,亦能证实尚余本金16万元的未偿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文与被告罗程根系同事关系,被告万芹香系罗程根之妻。2013年9月初,罗程根带其同乡罗正华一同至罗文办公室找到罗文,要求罗文给罗正华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分。罗文与罗正华并不熟悉,不同意借款给罗正华,同意借款给罗程根。罗文于2013年9月2日在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昌北支行向罗程根帐号转款20万元。罗程根于当日向罗文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罗文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具借人:罗程根2013.9.2”。借款后,经罗文多次向罗程根催收。2014年2月2日,罗正华在罗程根办公室向罗文支付部分利息。并由罗程根在借条上加注“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2日”。2015年9月,罗正华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至同期的利息。2016年1月14日,罗程根、罗正华至罗文办公室,罗正华向罗文就余欠借款本金16万元出具书面分期还款承诺。另查明,罗程根收到借款到未向罗文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被告罗程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对原告罗文的要求被告还款借款本金16万元的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3,被告万芹香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罗程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罗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罗程根20万元,罗程根向罗文出具借条,且约定了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自愿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罗程根收到借款后,未向罗文履行还款义务,单方约定由罗正华来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罗程根辩解其并没有使用涉案借款,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罗正华还承担还款责任。罗程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且罗程根将借款转借罗正华,系另一法律关系。罗程根可向罗正华另行主张。罗程根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文的主张的要求还款借款本金16万元的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因涉案借款一直是案外人罗正华在使用,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也一直是罗正华在支付,还款情况只有罗正华清楚。现罗正华未到庭,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认为,罗程根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2016年1月14日,罗正华对余欠款16万向罗文作书面承诺,从承诺书中的内容,可以明确余欠借款16万元的事实。罗程根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罗文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程根之妻芹香是否应对罗程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罗文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万芹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万芹香认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借款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万芹香对罗程根向罗文借款一事起初并不知情,直至2015年12月才知情,可见夫妻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该笔借款罗程根转借至罗正华,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借款中受益。因此,罗程根的涉案借款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万芹香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文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罗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372元,由被告罗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萍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人民陪审员 万常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