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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士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士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士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思颖、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士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士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566**轿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春晖小学路口北侧时,将站在春博路西侧的董某某、安某某、于某某撞伤,并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赵士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士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赵士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士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士源未提出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士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566**轿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春晖小学路口北侧时,将站在春博路西侧的董某某、安某某、于某某撞伤,并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赵士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士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赵士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士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8日中午,其与赵士源在一起喝了酒,赵士源喝了酒并在酒后驾车离开。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其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博路路边包子铺旁被赵士源开车撞伤,后其坐赵士源的车去送董某某去医院,坐在车上闻到有很大的酒味,感觉赵士源喝了酒。后经协商,赵士源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表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3、证人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博路路边包子铺旁被赵士源开车撞伤,案发后赵士源已赔偿她们。她们均表示不做伤情鉴定。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博路春晖小学路口北路西侧及案发现场状况。5、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9月14日鲁A566**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碰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对被告人赵士源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3年8月21日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赵士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8、安某某、董某某病员诊断证明、谅解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董某某、安某某被赵士源撞伤被告人赵士源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赔偿安某某5000元,于某某200元,二人对表示谅解被告人赵士源,不再追究赵士源的责任。9、公安机关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因被告人赵士源身体患病及其父病危,未能及时采取强制措施。10、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赵士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1、被告人赵士源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士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士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士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士源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士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士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审 判 长  崔 红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泽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