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义贺与杨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贺,杨柳,张义贺,杨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78号原告:张义贺,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杨柳,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义贺与被告杨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047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在阜南县段郢乡段郢村汪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经阜南县公安局段郢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杨柳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原告为此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在阜南县段郢乡段郢村汪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杨柳殴打原告张义贺。阜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1日对被告杨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段)行罚决字〔2016〕3039号);对原告张义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段)行罚决字〔2016〕3040号)。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4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处软组织伤。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4664.82元。经阜南县公安局鉴定,原告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书号:南公刑法鉴字(2016)第532号)。本案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31084元执行,每天按85.16元(3108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阜阳市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住院期间自行护理且自愿放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打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法,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亦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本案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64.82元;误工费1107.08元(85.16元/天×1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0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存在护理且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39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811.9元。由被告赔偿80%,应为5449.52元(6811.9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贺各项损失544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柳负担232元,由原告张义贺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云超审 判 员 梅 杰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琦(2017)皖12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