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军与刘继三、刘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三,刘文,罗尚新,谭万书,李军,刘继三,刘文,罗尚新,谭万书,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三,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尚新,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万书,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球,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居民,住冷水江市。系李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继三、刘文、罗尚新、谭万书与被上诉人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继三、刘文、罗尚新、谭万书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军与四位上诉人均是冷水江市三鑫生活性废品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2014年年初五合伙人一致同意注销公司,但对合伙财产未予清算。2014年12月,五位合伙人召开会议决定将废旧设备拆除变卖还债,李军愿意承包废旧设备的拆除,当时商议的发包价为1300元/吨包干,所谓包干就是只交付工作成果,当时废铁行情价为1700元/吨,差价400元/吨作为报酬。李军承包后自备拆除工具、自定拆除时间、怎么拆除,李军与四位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雇佣关系错误。此外,如果认定为雇佣关系,李军作为合伙人也就是自己的雇主,应当追加李军作为本案被告来共同承担责任。二、证人罗某的证言不应采信。罗某为上诉人和李军都做了证词,随后又出庭作虚假证词。开会是在罗某家二楼召开,但罗某仅打个招呼就下楼了,其对会议内容不知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亦非雇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2月五合伙人召开会议决定由李军负责切割废旧设备,废旧设备变卖款按1300元/吨上交公司,差价作为拆除人李军的工资所得,在切割废旧设备过程中,有罗尚新在场,刘文也时常来现场查看。故李军是遵守合伙会议的决议,按照四位上诉人的要求来作业,并受上诉人的监督管理,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李军切割技术熟练,在本案中不存在违规操作,出现事故纯属意外。废旧设备切割完后,均系由上诉人负责变卖、过磅、测量。此外,一审法院已判决李军承担40%的责任。二、证人罗某的证言应以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该证言是在法庭询问下所作的证言,最具真实性。被上诉人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伤残补助金265700元、医疗费28588.06元、误工费43893元、护理费15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22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0元、营养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8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595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就合伙开办冷水江市三鑫生活性废品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地址冷水江市中连乡金瓶村)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总出资312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刘继三出资130万元、刘文出资120万元、罗尚新出资17万元、谭万书出资20万元,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生活性废品回收再利用。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成立公司后,原、被告实际共同运营至2014年9月。此后,该公司未再营业。2014年12月初,原、被告在案外人罗某家召开资产处置会议,双方口头约定:将公司的废旧设备拆除卖掉还债,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切割三鑫公司内无用机器及部分支架,原告切割后废旧设备变卖款以1300元/吨交予三鑫公司,其余价款归原告所得。尔后,原告一个人自行准备氧气、液化气进行切割,原告在切割完公司内卷带后变卖予他人,获得价款10000元,期间被告罗尚新对切割完的卷带进行了测量,被告刘文查看了原告变卖款的账目。2014年12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进入三鑫公司地下室进行切割时被掉落的滚筛砸伤,被告罗尚新、刘文随即将原告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次,(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9日;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5日),住院天数97天。原告在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次(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住院天数6天。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共103天。另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X线诊断报告单示:尿道膜部段狭窄)。原告的伤情经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骨盆多发骨折;3、后尿道狭窄;4、膀胱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新化县中医院行尿道扩张术、输尿管镜下尿道扩张术。2016年元月6日,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娄锑司鉴(2015)临鉴字第188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军所受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左右,定期行尿道扩张费用另计。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壹年。5、贰人护理壹个月,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在门诊、住院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除此外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24981.67元,被告刘文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育有三个儿女:大女儿李佳妮(2001年10月15日出生)、二女儿李佳姿(2012年8月30日出生)、儿子李承伦(2015年7月7日出生)。现三个子女均跟随原告在冷水江市居住生活。另三鑫公司于2015年7月被注销,五合伙人至今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性为健康权不准确,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负责切割三鑫公司内无用机器及部分支架的工作,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做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本案中,原告是在各合伙人的安排下,从事废旧设备的拆除工作并受伤,虽然各合伙人明确原告可获得一定收益,但其双方的关系显然不符合成立承揽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提出系承揽关系的法律依据不足,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各合伙人共同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4981.67元,有住院病历资料及发票予以认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180元[60元/天×103天]。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军的伤情作出娄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需取内固定物,其主张继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认定为265700元(26570元/年×20年×50%)。原告李军受伤前从事废品收购服务,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认定原告李军的误工费为35623元,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50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90天)。原告李军住院期间理应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82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原告的病历资料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60431.25元[(18835元/年×4年+18335元/年×14年+18335元/年×17年)÷2×50%]。综上,原告李军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2937.92元(医疗费24981.67元、误工费35623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残疾赔偿金265700元、护理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3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军的经济损失532937.92元,由被告刘继三、刘文、罗尚新、谭万书共同赔偿319762.75元,核减刘文支付的3000元,尚欠316762.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李军承担1270元,由被告刘继三、刘文、罗尚新、谭万书承担1910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刘继三、刘文、罗尚新、谭万书和李军五位合伙人于2014年12月初召开资产处置会议,决定将公司内废旧设备拆除出售用于还债,由李军具体负责设备切割,出售款按1300元/吨交给公司,其余价款归李军所得。李军遵从合伙会议的决定,在负责切割废旧设备时遭受伤害,故可以认定李军是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遭受伤害。本案中,虽然李军可以从废旧设备的出售款中获得一定报酬,但该报酬是合伙体的正常经营成本开支。李军在本案中兼具合伙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双重身份,其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切割废旧设备过程中未能按照正常的操作流程作业,导致自身被掉落的滚筛砸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李军切割公司内废旧设备的行为是基于合伙会议的决议并为五位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为之,故其他合伙人刘继三、刘文、罗尚新、谭万书作为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李军的人身损害亦应给予适当补偿。一审法院判决酌情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该部分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李军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失所应负的过错责任以及作为合伙人基于其合伙份额所应负的合伙责任,对李军余下的损失即其总损失的60%由其他合伙人即刘继三、刘文、罗尚新、谭万书予以共同补偿,处理得当。此外,原审判决结合庭审情况采信证人罗某的证言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说理欠妥,但处理结果公平合理,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继三、刘文、罗尚新、谭万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代理审判员 俞永清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