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韩岩与郭东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岩,郭东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67号原告:韩岩,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郭东旭,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负责人:王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岩与被告郭东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告郭东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319.34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天×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00元)、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35627.78元(334天×106.67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26152.00×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158001.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8时10分许,郭东旭驾驶冀H1M0**号小型客车,沿隆化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农牧局前路段向北驶出道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韩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韩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东旭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岩无事故责任。韩岩伤后花费医疗费等大量经济损失。经查,被告郭东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东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韩岩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应提供郭东旭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确保与我公司投保信息的一致性、合法性,在上述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额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7日8时10分许,郭东旭驾驶冀H1M0**号小型客车,沿隆化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农牧局前路段向北驶出道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韩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韩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东旭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岩无事故责任。原告韩岩受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急诊就医,后转入骨一科住院治疗1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于出院后当天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乙型肝炎小三阳。于2016年4月15日在腰麻下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4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拄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床活动3、四周后我科门诊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4、定期消化内科或感染科专科就诊复查肝功及肝脏超声5、病情变化我科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评残,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韩岩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Ⅹ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交隆化县星海阔粮油购销站收据三张、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韩岩在此处打工,每天工资为106.67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另外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进行探视时原告陈述的收入情况与当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原告住院时自述每月工资为17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1700.00元计算。原告提交居民户口页一份,拟证明原告韩岩为城镇户口。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隆化县医院出具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不认可营养费。隆化县医院及承德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5%。对原告提交的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没有提供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被告认为隆化县医院的救护车费应在交通费中计算,鉴定费单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认可,营养费认可给付22天,护理费认可给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没有提供单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评残时间过长我们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赔付3000.00元,二次手术费不同意给付。被告郭东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东旭持有驾驶证,车辆经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郭东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韩岩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8463.96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天×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00元)、护理费2300.00元(23天×100.00元)、误工费25600.80元(240天×106.67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26152.00×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128218.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东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因郭东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韩岩的损失,因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用药15%,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经查,出院后票据有2016年6月15、6月27日、7月22日的DR检查及药费单据,DR检查系原告事故受伤部位右踝关节检查,药物应用也与原告受伤有关,且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中也载明原告需复查,原告在出院后到医院就诊合理,本院对此产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经计算医疗费数额为38463.9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理,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嘱中未载明加强营养,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护理费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病历及相关规范,对误工期可以做出处理,无需鉴定,对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构成伤残,误工期本院参考病历及相关规范,酌定240天。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每月工资应为1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是在个体工商户上班,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银行流水属于正常现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证明自己是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该行业工资标准与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06.67元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证据予以采信,支持原告每日误工费106.67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到承德市住院并复查,往返于承德、隆化之间,交通费酌定为8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由侵权人郭东旭负担。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但就具体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系事故的受害人,所受侵害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扣除鉴定费,原告的损失12741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鉴定费,被告郭东旭为原告垫付款9200.00元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418.66元。二、原告韩岩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东旭垫付款9200.00元。案件受理费2864.00元,减半收取1432.00元,由被告郭东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86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