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瑞与谭学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谭学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C}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1民初1617号 原告:王瑞,女,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学民,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瑞诉被告谭学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学、被告谭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8垧承包地经营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前郭县农场一分厂承包德大公司18垧土地(水田),转包给被告,转包土地总价款为8万元,承包期限为4年。付款方式:2014年12月末被告交付原告承包费3万元(押金1万元,不在3万元之内),如到期被告未能交款,此土地承包协议作废,押金归原告所有,第二次交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交款金融为4万元整,如到期未交款,原告将土地收回,被告新增地上物,原告方不负责赔偿。在2015年12月末后,原告按土地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多次主张权利,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规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8垧承包土地经营权,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予以裁决。 谭学民辩称,根据协议第三条,口头协议变压器、台位归我,但并未变更变压器户名,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XX、王晓慧与王瑞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XX、王晓慧将其从前郭县农场一分厂(又名“德大公司”)承包的18垧土地转包给王瑞。承包期限为10年。该合同未经原发包方前郭县农场一分厂同意。并约定前郭县农场一分厂干涉或收回土地等由XX、王晓慧处理。王瑞在承包期间有权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无须征得XX、王晓慧的同意。承包期间王瑞始终以XX的名义向前郭县农场一分厂交纳承包费。2014年11月20日,王瑞又与谭学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王瑞将从XX、王晓慧转包来的这18垧土地,又转包给了谭学民。双方约定,转包土费8万元,承包期限为4年。付款方式:2014年12月末被告交付原告承包费3万元(押金11万元,不在3万元之内),如到期被告未能交款,此土地承包协议作废,押金归原告所有,第二次交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交款金额为4万元整,如到期未交款,原告将土地收回,被告新增地上物,原告方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条约定:“变压器由乙方负责安装(到期后归乙方所有,包括变压器台位)。”据此,谭学民承包后安装了变压器一台。2015年12月末,谭学民以王瑞不能按约定将该变压器台位变更到其名下属于违约为由,拒不交纳剩余的承包费。因此王瑞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王晓慧与王瑞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王瑞又与谭学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王瑞以XX的名义向前郭农场一分厂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五枚、王瑞的直补折一份等证明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瑞以其名义在前郭农场一分厂办理了土地直补折,每年领取该承包土地的直补款,就是得到原发包方前郭农场一分厂认可,王瑞与XX、王晓慧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其后,王瑞与谭学民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各自履行义务。而本案中,谭学民未履行交付2015年承包费4万元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王瑞与谭学民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到期,谭学民要求王瑞按约定将该变压器台位变更到其名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王瑞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谭学民应将从王瑞处转包来的土地18垧退还给王瑞。谭学民安装的变压器一台归谭学民所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瑞与谭学民之间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 二、谭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从王瑞处承包的土地18垧。 三、谭学民在承包土地上安装的变压器一台,归谭学民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学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青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