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万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万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万银,男,1998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住邻水县。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万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宏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万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万银在邻水县北门金桥半岛小区一楼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智豪。2017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钟万银在邻水县北门金桥半岛小区一楼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智豪。2017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钟万银在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一段阳光花城小区门口,用微信收款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智豪。2017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钟万银在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一段阳光花城小区外变压器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智豪。2017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钟万银在邻水县“贵千”洗浴中心对面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松耘。次日3时许,被告人钟万银在邻水县石油招待所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松耘。2017年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钟万银在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一段阳光花城小区西侧入口外的通道上,将3小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智豪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一硬玉溪烟盒内搜出6小袋冰毒。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万银被当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9小袋,共重2.4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被告人钟万银手机微信交易记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良英、冯浩、吴松耘、王智豪的证言,被告人钟万银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比对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万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万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钟万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万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万银贩卖毒品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熊晓云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董泽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