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蔡丽萍、付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丽萍,付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丽萍,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彦华,女,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丽萍因与被上诉人付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峰、王晋恺,被上诉人付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丽萍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付彦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且已归还4万元,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被迫出了一个267000元的欠条和收据,被上诉人剩余187000元并未实际履行。且被上诉人称资金来源于2008年11月21日从被上诉人丈夫宋英银行账户取出的490000万元,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相差较大,267000元数额较大,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付彦华辩称,2008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20万元,现金支付,借期半年,有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到期之后,上诉人未还欠款,上诉人多次为被上诉人更换借条和收据,被上诉人保存有上诉人于2011年1月8日和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据,最新出具的借条和收据是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出具的267000元的借条和收据。被上诉人丈夫宋英于2008年因分家获得人民币120万元,通过宋英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宋英账户大额资金流动频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现金的方式符合交易习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2011年1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67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2011年1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67000元整。庭审中原告称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1日,当时被告没有还钱,2015年2月13日打了借条和收据;借款是在刘庄村村口在原告的本田车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当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出借的款项来自开厂做生意赚的钱。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先后于2014年、2015年归还了人民币40000元,借条中所显示的借款人民币267000元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该借条是被原告胁迫所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借条、收据等证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7000元,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胁迫其签订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认可;另被告辩称其已归还40000元,其仅提交有四份证人证言,四位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彦华借款本金2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蔡丽萍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蔡丽萍申请证人郜某、证人栗保民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债务为80000元而非267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均系蔡丽萍同村村民,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不认识付彦华,证人所述金额均系听蔡丽萍所述,还款时间和还款过程均没有看到,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上诉人付彦华提交的借条、收据等证据,应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蔡丽萍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述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蔡丽萍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和已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故对上诉人蔡丽萍主张借款80000元已还款4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上诉人蔡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逢春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凯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