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国艳、胡燕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艳,胡燕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艳,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燕冬,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文,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艳因与被上诉人胡燕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1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2、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拒绝签订协议,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即判决上诉人构成违约的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双方约定2016年9���20日前往房管部门订立买卖协议,上诉人当日积极与被上诉人和天津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直到房管部门下班,因被上诉人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未到账,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足以说明上诉人具有诚意,不构成违约的事实,违约方系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录音就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其判决缺乏公信力,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属证据不足。另外双方的合同中违约责任一节已经约定了不退还定金。被上诉人胡燕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天津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名下宝坻区宝平街道建设楼11-1-602房屋,价款680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交付首付款,余款贷款支付,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房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交付上诉人定金20000元,向中介机构交纳居间费7000元。2016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拒绝办理并无故涨价,也拒绝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定金。涉诉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所述的应当先将购房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后才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这一点理由不能成立。居间协议中明确约定先去房管部门签协议,然后被上诉人再把房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合同中写明不是一次性付款,是贷款,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上诉人所得定金同时作为首付款。天津市二手房交易流程是双方先去房管部门签买卖协议,才能进行下面的流程。胡燕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居间服务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合同载明购房人为胡燕冬,委托代理人张令法,二人时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除原告所述合同内容外,合同还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首付款(含定金)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剩余款以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承诺于全部购房款到账当日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如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之条款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8款约定,乙方(指原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售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付款约定期限超过七天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均认为己方无过错由对方承担责任。双方2016年9月20日均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但未按照约定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称被告要求涨价且不同意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后来在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签订协议,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足额携带首付款,而且原告也没有交纳。原告提交的张令法名下银行卡明细显示,其中2016年9月6日的中国银行卡内余额250000余元,2016年9月20日建设银行卡当日陆续存入680000余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没有异议,该录音能够反映出被告有提高房价的意思。原告对请求支付的150000元违约金的依据称,其认为合同约定10%的违约金较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适当增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机构的居间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原告对居间服务费未要求居间方承担责任,且居间方亦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合同的解除无需居间方介入或首肯,一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准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买卖房屋,从双方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合同约定原告贷款支付首付款之外的剩余购房款,支付首付款及贷款手续均需双方共同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的房产买卖协议后才能办理。2016年9月20日,双方虽去了房产主管部门,但未签署监管协议,从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看,否定了被告关于原告未足额准备首付款的陈述,可以印证被告不同意贷款支付及原告同意全额付款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也可以证实被告欲提高房价而违约的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所述不能证实原告对履行涉诉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涉诉合同,且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交纳的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合同订立后,原告仅支付了20000元定金,未支付其他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该合同未履行给其造成了得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补偿后仍存在的较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涉诉合同虽然约定了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居间服务费损失,现居间方未参与诉讼,原告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赔偿额,仅凭合同约定即裁判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由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一���法院准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燕冬与被告刘国艳2016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刘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燕冬定金20000元;三、被告刘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燕冬支付违约金68000元;四、驳回原告胡燕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由胡燕冬负担965元,刘国艳负担955元;保全费1405元,由刘国艳负担;刘国艳应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证据材料,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中介机构的居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现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准予���处理妥当。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要求改判,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定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但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上诉人刘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秀 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思 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