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55号原告:李和平,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号,居民,被告:XX,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居民,原告李和平诉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6日,借款人高喜宏、高树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XX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和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李和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和平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虽被告未质证,但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证明借款人高喜宏、高树梅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李和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由被告XX担保的事实。虽被告未质证,但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借款人高喜宏、高树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XX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借款人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人高喜宏、高树梅向原告李和平借款,由被告XX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和平主张由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条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平担保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和平在履行第一款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高喜宏、高树梅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