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苏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苏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264号原告:傅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苏某某,女,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印2(系被告苏某某的女儿),住同被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蓉,女。原告傅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印2、孔令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对印某1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前夫案外人印某1原系商业伙伴。截止至2013年6月27日,印某1共欠原告货款115,405.89元。原告遂提起(2某某诉讼。2015年10月10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印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被告印某1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傅某某货款115,405.89元;二、被告印某1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傅某某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14,594.11元;三、被告印某1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傅某某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被告印某1负担。”但届时,印某1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印某1逃逸,致使执行不能。上述债务发生在2012年1月,系被告与印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将印某1的财产转移至其名下,逃避执行,故提起诉讼。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与印某1于1993年到上海开五金店生活,印某1发生外遇,被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印某1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被告才原谅了印某1。之后印某1依旧我行我素,关闭了五金店,被告与印某1曾签订的第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五莲路房屋由印某1及三个孩子所有,民某路XXX号商铺归被告一人所有,三个孩子由印某1抚养,实际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印某1在协议中明确了五金店的应收和应付款由印某1负责偿还,车辆也归印某1所有。被告与印某1的经济完全分开,印某1一直拖延不与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鉴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房产在上海,被告在老家起诉离婚存在障碍,故离婚的事情被耽误了。被告与印某12008年分居至离婚,也多次达成了离婚协议书,经济独自管理,原告与印某1的货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印某1曾有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6月27日,印某1共欠原告115,405.89元。经原告催讨,印某1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印某1欠傅某某115,405.89元。印某1其后一直未能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该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该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印某1达成(2某某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印某1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傅某某货款115,405.89元;二、被告印某1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傅某某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14,594.11元;三、被告印某1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傅某某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被告印某1负担。”但届时,印某1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印某1至今仍未支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与印某1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2015年10月8日离婚。审理中,被告苏某某辩称,印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曾于2016年5月12日转账归还给原告1万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称于2016年2、3月拿到法院执行款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印某1所欠原告11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印某1的离婚登记处理表及离婚协议、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某某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收条、五份离婚书、两份承诺书、印某1写给被告的信、写给女儿的信、借条、保证书四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外人印某1于2013年6月拖欠原告货款115,405.89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14,594.11元,合计13万元,由(2某某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原、被告均确认,印某1归还了原告1万元,原告并确认收到法院执行款6,000元,印某1尚欠原告11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印某1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印某1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苏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某某应对于印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苏某某辩称,其与印某1已经分居多年,经济独自管理,原告与印某1的货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印某1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院对于被告苏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印某1所欠原告傅某某债务11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