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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沁阳市国土资源局、郜二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沁阳市国土资源局,郜二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82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豪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双成,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郜二红,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沁阳市国土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沁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沁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郜二红未经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擅自占用王召乡冯翊村西南的375平方米土地建房,该宗地占地类型为耕地,不符合王召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郜二红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郜二红退还非法占用沁阳市王召乡冯翊村西南的375平方米土地;2、限郜二红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郜二红非法占用的37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局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处罚决定,同日向被处罚人进行了送达,沁阳市国土局应于2017年3月27日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现被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沁国土资罚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史建伟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淮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