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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财保29号申请人: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大道与文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代码91340881791887081L法定代表人:高胜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毕力,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毕力名下财产95万元等值财产。申请人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毕力名下财产95万元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鲍德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徐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