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519号原告:朱某某,女,1991年3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化隆县。被告:白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租住西宁市城中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4月4日生育一女白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赌博,无故打人、夜不归宿,对其父母及女儿不尽义务。2016年9月22日被告无故对我进行殴打,使我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2016年9月22日我动手打了原告,我也很后悔,我愿意写保证书,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22日对我进行殴打的事实。2、短信摘要,证明被告发短信威胁我的事实。被告白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2016年10月10日03:38分的短信不是我发的,其他两份短信认可,无异议。被告白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自由恋爱,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无故打人、夜不归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过吵架、打架的情况,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而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证据。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致,且被告愿意改正过错,其意诚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助互爱、妥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仍可以和睦相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玉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