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徐廷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徐廷兵,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县融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贵,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3464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04618Y。法定代表人:谢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523388。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东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00675540。法定代表人:徐廷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廷兵,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3号第四层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95796XU。法定代表人:罗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000000008658。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武隆县融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建设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2000008464。法定代表人:徐廷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廷贵,男,1973年0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371号I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000000011879。法定代表人:徐廷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徐廷兵、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翰廷投资公司)、重庆市武隆县融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徐廷贵、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旅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廷贵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01月09日做出(2016)渝0232民初346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徐廷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徐廷贵收到民事裁定书后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于、张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徐廷兵、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徐廷贵、重庆旅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借款1500万元和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07月02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02月16日;其后利息从2015年0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75‰计算,利随本清)以及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因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2、判令徐廷兵、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徐廷贵、重庆旅融公司对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7月01日,被告武隆融承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被告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将其自有的1500万元资金借给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之后,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武隆融承小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被告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将其自有的1500万元借给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67天(自2014年07月02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5‰计算,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徐廷兵、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徐廷贵、重庆旅融公司对上述债务自愿向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或《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以及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被告武隆融承小贷公司支付给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武隆融承小贷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但直至展期届满,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遂诉至武隆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徐廷兵、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徐廷贵、重庆旅融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1日,被告武隆融承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被告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将其自有资金1500万元借给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之后,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武隆融承小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被告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将其自有资金1500万元借给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67天(自2014年07月02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将借款1500万元支付给被告武隆融承小贷公司,被告武隆融承小贷公司也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武隆融承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融承小贷(2015)年委贷展第0001号】,协议约定就三方于2014年07月01日签订的《委托贷款三方协议》【融承小贷(2014)年委贷协字第0013号】及《委托贷款合同》【融承小贷(2014)年委贷字第0013号】项下借款展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02月16日,其余约定不变。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06月30日,被告徐廷兵、武隆融承小贷公司、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或《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融承小贷(2014)年委贷字第0013号】项下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1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6日,被告徐廷兵、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或《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融承小贷(2015)年委贷展第0001号】项下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1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01月04日,被告徐廷贵、重庆旅融公司于分别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融承小贷(2015)年委贷展第0001号】项下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1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以及担保期间为两年。再查明,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与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09日就本案代理权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三方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综合服务系统专用凭证、《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借款1500万元;二、利息计算方式;三、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16万元;四、被告徐廷兵、武隆融承小贷公司、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武隆融承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武隆融承小贷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500万元至被告武隆融承小贷公司银行账户后,由被告武隆融承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500万元至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账户,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武隆融承小贷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对前述借款进行展期,在其余约定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02月16日。展期届满后,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诉请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请求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从2014年07月02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02月16日和从2015年0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还清时止,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九条、《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第七条、《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请求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未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徐廷兵、武隆融承小贷公司、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自愿对【融承小贷(2014)年委贷字第0013号】项下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1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廷兵、徐廷贵、重庆旅融公司、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自愿对【融承小贷(2015)年委贷展第0001号】项下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1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委托人和受托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起诉时,上述被告的担保期间均未届满,故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请求被告徐廷兵、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徐廷贵、重庆旅融公司对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的前述债务(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诉请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和被告徐廷兵、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徐廷贵、重庆旅融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从2014年07月02日起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02月16日;其后利息从2015年0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利随本清)和律师代理费16万元;二、被告徐廷兵、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县融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贵、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28元(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徐廷兵、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县融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贵、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