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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桑双亮、张春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双亮,张春爱,杨路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双亮,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原住寿光市,现住寿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爱,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原住寿光市,现住寿光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路路,男,199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军,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系杨路路姐夫。上诉人桑双亮、张春爱因与被上诉人杨路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双亮、张春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安装的假肢仅起美观作用,并起不到功能性作用,其安装假肢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该费用也尚未产生。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路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路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桑双亮、张春爱赔偿各项损失189872.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日,杨路路受雇于桑双亮、张春爱从事集成吊顶铝板的压制工作时,右手不慎卷入机器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杨路路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路路右手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时间30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参照证明审查认定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为400元。桑双亮、张春爱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路路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路路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路路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60日。后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路路需安装假肢的费用及使用年限等事项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一、假肢适配:杨路路右手部分手指缺失,需要定制硅胶部分手假肢,价格为:3500元/支,属于国内普通适用器具。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硅胶部分手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约为2年,按照我国人均寿命计算,杨路路安装、更换假肢次数共计28次。2、维修保养费:硅胶部分手假肢不计维修保养费用。杨路路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08元(10200元+208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误工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1631.1元(54.3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98000元(3500元/支×1支×28次)、交通费5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64270元。事故发生后,桑双亮、张春爱支付杨路路医疗费10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杨路路为桑双亮、张春爱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桑双亮、张春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路路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提供劳务时未满十八周岁,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桑双亮、张春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桑双亮、张春爱承担杨路路损失的70%,杨路路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桑双亮、张春爱赔偿杨路路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03389元(162270元×70%-10200元);二、桑双亮、张春爱赔偿杨路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杨路路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杨路路负担1500元,桑双亮、张春爱负担2000元。鉴定费3946元(1300元+146元+2500元),由杨路路负担1946元,桑双亮、张春爱负担2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杨路路在为桑双亮、张春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桑双亮、张春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本案中,对杨路路使用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以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已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杨路路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桑双亮、张春爱上诉主张杨路路的辅助器具起不到功能性作用与事实不符,其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杨路路的其他损失项目和数额,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二审一并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桑双亮、张春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