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广助与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助,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张步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6行初34号原告张广助,男,1933年1月5日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龙苴镇龙苴街。法定代表人李恒军,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沈亮,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步战,男,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张广助诉被告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步战要求确认被告提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违法及该证书并不生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助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组村民,早从土地首轮承包起,原告就取得地名为“大坟头”的地块约2.1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村民组长牵线由王文江承包经营。到2009年继任村民组长张杰背着原告从王文江手里收回土地,原告知道后找村民组长退还土地,答复再种一年就行。2013年原告收回土地种上胡萝卜,之后几年种玉米、小麦被毁,报警和找村、镇领导要求收回土地,但没有依法处理。2017年2月28日,在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由被告提请颁发第097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才知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第三人提请颁证确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承包法》第18、19、26条规定,应先确权处理,在确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由被告提请县政府农业局颁证,被告在纠纷中提请颁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且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提请颁发第097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违法,证书并不生效。被告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辩称,1、1998年开始进行土地二轮承包,之前涉及土地分配在二轮承包后不能作为任何依据,本案第三人从土地二轮承包后,对涉案土地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干扰、妨碍第三人种植土地是违法行为;2、为了规范村民承包土地行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户合法权益,灌云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第三人张步战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所说此证办理程序违法、证书不生效无证据证实;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被告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主体。第三人张步战述称,1、原告称在2009年前后因土地一事找村民组长张杰并称组长答复土地再种一年就行是虚假说词,时任村民组长张杰从没有作出答复和承诺;2、灌云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机关对第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进一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属分明,具有合法性;3、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有土地分配来源、多年来享有国家政策补贴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诉求属于无理要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存有纠纷,应先确权处理后,由被告提请县政府农业局颁证,被告在纠纷中提请颁证,要求确认该提请颁证行为程序违法。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述的被告行政审查提请颁证行为系被告为灌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作的前期审查工作,不是对是否确权准予颁证的最终决定,对外不产生确定的法律规制效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提请颁证行为程序违法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不生效,因该证书系灌云县人民政府所颁发,被告不是颁证机关,原告对此证书效力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广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月平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