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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姚新兰诉李光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新兰,李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姚新兰。被执行人李光明。申请执行人姚新兰与被执行人李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35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到本院接受询问;2、经向房管、土地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一套,本院已查封房产登记,因系农村集体土地,无法进行处置;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经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7、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可适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外出不归无法找到未能立即予以执行;8、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穷尽执行措施,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