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会午、申焕珍等与王长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午,申焕珍,刘博杰,郭涵旭,郭帅豪,王长安,吕金生,吕巧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465号原告郭会午,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申焕珍,女,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同上。原告刘博杰,女,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郭涵旭,女,汉族,2012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系刘博杰之女。原告郭帅豪,男,汉族,2014年7月19日出生,住址,系刘博杰之子。郭涵旭、郭帅豪的法定代理人刘博杰,系二人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薛飞愚,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安,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金生,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巧华,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郭会午、申焕珍、刘博杰、郭涵旭、郭帅豪与被告王长安、吕金生、吕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薛飞愚、被告王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被告吕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吕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9月10日21时许,郭天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湾明珠小区南150米处时,与被告王长安停放在路西边的三轮汽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郭天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长安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9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长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王长安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吕金生,在吕金生租用吕晓��所建的装猪台为其转运生猪。原告认为被告王长安负事故责任,吕金生系接受劳务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巧华违法构筑装猪台,其设施具有安全隐患,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64004.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长安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过高。本次事故其他两个被告也有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吕金生辩称,原告对吕金生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长安和吕金生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王长安将车辆停放在事故地点与吕金生无关,王长安应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吕金生不应承担��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晓华辩称,装猪台是吕巧华以前贩猪时自己修建的,贩猪赔钱后没有再使用,吕巧华没有将装猪台出租给吕金生使用,也没收过别人的钱,吕巧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1时许,受害人郭天成夜间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湾明珠小区南150米处时,与被告王长安停放在路西边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郭天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长安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9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郭天成、王长安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郭天成夜间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安全行驶,被告王长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二人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天成死亡后,已于2016年9月26日火化安葬,被告王长安已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郭会午支付丧葬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郭会午、申焕珍系死者郭天成之父母,刘博杰系郭天成之妻,郭涵旭、郭帅豪系郭天成与刘博杰的子女。又查明,被告吕金生平时从事收购、贩运生猪生意,被告王长安不定时用自有的机动三轮车为被告吕金生运输生猪,该车没有号牌、没有保险,每次吕金生支付给王长安运费1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王长安为吕金生运输完生猪后将车辆停放在装猪台旁用水管冲洗车辆,该装猪台位于事发路段旁边,系被告吕巧华在六、七年前贩猪时所建,在向大型车辆转运生猪时使用。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户籍及居住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由死者郭天成酒后未确保安全驾驶及被告王长安违法停放车辆共同造成的,二人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事故责任已被交警部门认定各负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五原告作为死者郭天成的直系亲属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长安作为机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在停放车辆时妨碍通行安全,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未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应依法在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金生不论其是否与王长安存在着运输关系或雇佣关系,在事发时双方的工作已完成,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或从事雇佣活动中,吕金生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巧华,其所建装猪台并非在交通道路上,装猪台不是造成发生事故的原因,故吕巧华亦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丧葬费21335元(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之女郭涵旭51265.50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13年÷2人)、死者之子郭帅豪59152.50元(2015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15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9813元,由被告王长安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289813元再由被告王长安承担50%即144906.50元,被告王长安共计赔偿数额为254906.50元。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5)被告王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会午、申焕珍、刘博杰、郭涵旭、郭帅豪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906.50元(实际履行时应当扣除王长安已支付的150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王长安负担5000元,五原告共同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张炳宪审判员 孙慧玲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