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丰县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凯,丰县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凯,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县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里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雷,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田凯因与被上诉人金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田凯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自2015年5月1日以来,一直租用位于南京市××邺区××室房屋居住至今,该地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金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田凯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邺区××室。因田凯的户籍地在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室,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端木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