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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勒格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格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格某甲,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格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勒格某甲在家中容留勒格某乙(另案处理)、土某某、黑吉某某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勒格某甲也参与吸毒。同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勒格某甲在家中与勒格某乙和甲拉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勒格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勒格某乙、甲拉某某证词,被告人勒格某甲尿检记录,被告人勒格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勒格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格某甲目无国法,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勒格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勒格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瓦其拉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