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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458号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10日,住甘肃省会宁县甘沟驿镇甘沟村甘沟社506号,系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经理。被告:南某,住会宁县。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16034元及利息13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园,房屋面积为77.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82元,总价款为317498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购房款201464元,此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成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认购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认购西雁·颐馨家园10幢一单元301室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及售房金额;3、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1464元。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购书、2份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承认第七页关于买受人的责任第2项印章内容是双方在合同签字之后系自己单方加盖,故对此项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合同其他内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5日,被告南某认购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园房屋,同日缴纳购房订金100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缴纳原告购房订金101464元。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1749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总房款30%以上,其余为银行按揭贷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16034元。本院认为,被告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行使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行使质证权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160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16034元;二、驳回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南某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