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314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上冶镇民义村。身份证号被告:崔某,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乔庄村。身份证号被告:朱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临沂市。现住费县。身份证号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胶款162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埠南湖村开一板厂,被告使用原告的甲醛胶,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胶款16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正确,我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同意偿付原告的欠款。胶款的数额大致对,因原告的胶水有问题,我们做出来的板有质量问题,全部被客户返回来了。我们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朱某辩称,同崔某的答辩意见。当时我们的板子被客户扣除了保证金,还承担了来回的运费,而且板子全部赔钱处理。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我们这部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做尿醛胶的个体,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开办板材厂。自2016年4月份原、被告达成买卖甲醛胶的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的板材厂提供甲醛胶。每月结算一次,如资金不足时可以适当拖欠,自2016年12月,被告以原告的甲醛胶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停止合作。对拖欠的货款,双方2017年1月17日予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900元,约定一月内付清,由被告崔瑞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承兑方式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胶款162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629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自约定还款期满的次日,按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原告的甲醛胶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主张,并提够了临沂求实检验服务中心的检验报告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因对甲醛胶检验时,原告并未到场。本院认为,被告送检甲醛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且原告并未到场,不能确认送检的检材为原告的产品,且在原、被告2017年1月17日结算货款时,被告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对损失要求赔偿的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货款162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保全费1370,由被告崔某、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丰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