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7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王某1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其力根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自己的×××号小型轿车,其妻子王某2、儿子王某3(2岁)乘坐副驾驶座位,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87千米处时,车辆左前侧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赤峰市林西县居民李某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左前侧相撞,造成王某3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1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未达到饮酒标准。2016年12月23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1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3无过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侯某、王某2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左公物检字[2016]第655号、656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阿公交认字[2016]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返还物品凭证二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李某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具备的量刑情节有: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龙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