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庆平、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平,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平,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长丰县岗集镇庆平水产养殖场经营者,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井沿村林张队,组织机构代码75488599-2。法定代表人:许占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庆平因与上诉人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富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杭富公司赔偿陈庆平款8679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实施了排放污水到鱼塘致鱼死亡的行为,被上诉人的排放污水的污染行为与上诉人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陈庆平存在财产损失及损失数额为867900元。基于这些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一审法院在“关于被告杭富公司是否具有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问题”上,确认杭富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查证被上诉人杭富公司是否具有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情形时,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如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那么一审法院适用此法律规定时应当查明受害人陈庆平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依据长丰县环保局双凤分局的回复,得出“死鱼事件的发生与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具有关联性”的结论,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有关联性就得出受害人陈庆平有重大过失的结论。第二,一审法院认为,“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双凤分局的回复反映,鱼塘周边居民生活污水、上游农业面源污染、加油站和饭店的污水都汇入鱼塘,因此杭富公司的排污行为不能认定为鱼塘污染的唯一原因”,如果该认定属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即“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不是在此直接将排污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70%,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损害的唯一原因的情况下直接减轻侵害者大部分赔偿责任。第三,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双凤分局的回复属实,认定杭富公司的排污行为不是鱼塘污染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认可回复中所述存在加油站、饭店等其他污染源,那么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将上述这些污染主体追加为被告,如果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他污染主体为被告,而又以存在其他污染主体为理由减轻直接侵权人杭富公司70%赔偿责任,实在让人无法信服。二、一审法院还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之处,表现在:第一,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双凤分局作为机关单位,其对死鱼事件的回复是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应当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但是该回复没有相应事实证据相佐证,无法令人信服。第二,发生死鱼事件后,陈庆平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并申请环保局进行调查,在有关部门的建议下,排放鱼塘污水对水质进行曝晒消毒,并不是如一审法院所述“原告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完全与事实不符。第三,关于鱼塘环境恢复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可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环境恢复费用为50000元的评估结论,但是又认为鱼塘在2014年10月30日进行了鱼苗养殖,就推断鱼塘环境已不存在需要恢复的情况,因此不予确认50000元的环境恢复费用主张,这是毫无道理的。杭富公司实施侵权损害行为是事实,承担鱼塘污染环境恢复费用则是理所应当,陈庆平在之后大半年时间里是否进行鱼塘再养殖与杭富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关联,不能因为再养殖就不承担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杭富公司针对陈庆平的上诉答辩称,一、杭富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非本案侵权主体,不是适格涉案当事人,不应对被答辩人鱼塘鱼死亡承担责任。陈庆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杭富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相反,杭富公司排水采取雨污分流,所排出的生活污水均进入市政污水管网。鱼塘损失与杭富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具备关联性。二、陈庆平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陈庆平作为养鱼专业户,在投放鱼苗前,对养殖条件、养殖环境应都做过评估和调查。如果真有工业污水排入,陈庆平应该在还未投放鱼苗时就注意到。陈庆平对案涉死鱼事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审法院认定陈庆平自身需承担70%的责任,并非是因为原审法院认为杭富公司不是唯一被告,而是基于陈庆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杭富公司并非侵权主体,原审法院引用环境污染的法律条文,显然不适合。另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认定上诉人并非本案唯一侵权主体,故杭富公司也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且在整个案件中却将杭富公司作为唯一被告,整份判决明显前后自相矛盾,事实认定不清。但原审法院在认定陈庆平需对其自身损失承担70%的责任时,是基于陈庆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杭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一、二项;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三、诉讼费用由陈庆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原审法院将杭富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主体,证据不足。从一审现场勘查视频记录资料上证明,杭富公司厂区排出的生活污水已进入市政污水管网。杭富公司厂区与陈庆平的鱼塘在地理位置上并非毗邻相连,中间有合淮路市政污水管网相隔,而市政污水管网是整个合淮路沿线生产单位、居民生活污水排水的通道,上诉人并非市政污水管网的所有者也不是其管理者,对于管网中水会排往哪里,及管网有无渗漏现象均无从知晓,且对于市政污水管网中的水到底由哪些家排入,原审法院直至判决也未查清。(二)原审法院判决将杭富公司作为本案唯一被告,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根据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双凤分局回复情况反映,陈庆平鱼塘周边居民生活污水、上游农业面源污染、加油站和饭店污水都汇入陈庆平鱼塘的事实,因此杭富公司的排污行为不能认定为陈庆平鱼塘污染的唯一原因。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认定杭富公司并非本案唯一侵权主体,但在整个案件中却将上诉人作为唯一被告,整份判决明显前后自相矛盾,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法院存在漏列侵权主体的情形,依法应予以纠正。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明知侵权主体存在多个且为本案必要当事人的情况下,未对双方加以释明,也未要求陈庆平追加主体。(四)原审法院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杭富公司是否存在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杭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该公司不存在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2、关于陈庆平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及损失数额的问题。陈庆平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只证明了有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时,依据的评估报告只是理论推算的结果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3、关于杭富公司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与陈庆平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杭富公司排水进入市政污水管网的行为不等同于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故杭富公司与陈庆平鱼塘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五)原审法院在明知有其他侵权主体且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的基础上,仍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存在明显不当。(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杭富公司停止向被上诉人陈庆平经营的水产养殖场排放污水,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针对的均为环境污染者,但杭富公司并不存在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不是污染者。陈庆平针对杭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污染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成立的,陈庆平提供的长丰县环保局的意见函显示,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侵权事实存在。关于损失承担的问题,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杭富公司承担,杭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庆平的鱼塘死鱼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陈庆平也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鱼塘死鱼与杭富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检测报告中也可以反映鱼的死亡是因废水排放所导致。陈庆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杭富公司立即停止向陈庆平鱼塘排放污水、排除妨害。2、杭富公司向陈庆平赔偿鱼死亡损失805900元、承担鱼塘环境恢复费用50000元,合计赔偿损失855900元。3、杭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8500元、评估费用10000元、公证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庆平于2009年承包长丰县岗集镇井沿村林张队约85亩水塘(即养殖证显示的双塘35亩、南大塘50亩,简称大塘)从事鱼类养殖,该鱼塘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东侧,有一处进水口,鱼塘养殖所需的水源主要来源于雨水,鱼塘工作人员系当地村民,负责日常喂养、看护、管理等工作。2013年4月20日因鱼苗起苗需要,陈庆平雇佣长丰县余和农业专业合作社陶余和等人将鱼苗转入鱼塘养殖。2013年12月鱼塘出现死鱼现象,2014年3月死鱼现象严重,陈庆平遂向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双凤分局报告请求调查。该局对鱼塘水体取样勘查,并委托长丰县环境监测站对鱼塘水质进行检测,同时陈庆平也委托安徽海峰分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鱼塘水质进行检测。长丰县环境监测站作出检测结果显示陈庆平鱼塘水化学需氧量、氨氮超标,安徽海峰分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显示鱼塘水化学需氧量、氨氮、铬、砷、汞、铅、锌超标。2014年4月1日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双凤分局对陈庆平反映情况作出回复如下(摘录):1、由于鱼塘发生死鱼现象已超过半月,我局接到投诉,开展现场调查时已无死鱼现象。且陈庆平将鱼塘养殖用水排除,等于自行销毁证据,导致无法判定死鱼原因。2、周边居民的生活污水,上游农业面源污染,陈庆平租出的老王客运饭店、中石油北三环加油站的生活污水、餐饮废水及杭富公司的部分生活污水等均最终汇入鱼塘,对鱼塘水质有影响,但不能确定为导致死鱼原因……。2014年3月27日陈庆平将死鱼情况报告了长丰县畜牧水产局,该局当日报请合肥市渔政监督管理站,同日合肥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组织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安徽省农科院水产所等单位专家对陈庆平鱼塘死鱼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并对死鱼进行解剖、显微检测,专家组形成如下意见(摘录):一、与鱼塘毗邻的某钢结构公司有一排污渠向池中排放污水,污水渠入池口有明显铁锈色沉淀物,池水发黑,浅水区与池埂交界处亦有铁锈色沉积物,似有污染迹象。二、依据安徽海峰分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3月26日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显示:化学需氧量429㎎/L、氨氮52.3㎎/L、铬0.071㎎/L、砷0.0013㎎/L、汞0.0002㎎/L、铅0.0045㎎/L、锌0.429㎎/L,表明流入鱼塘水体的水质已受到严重污染。三、现场发现大量死鱼,包括草鱼、鲫鱼、鲤鱼、鲢鱼和鳙鱼等品种。死鱼眼球外凸、腮丝肿胀呈暗紫色、鱼鳔表明出现绣黄色。符合中毒死亡症状。四、根据事故当地气候条件,3月27日之前,池塘水温低于20℃,此水温条件下,××……。综上所述,陈庆平鱼塘早春季节发生持续性大量死鱼的原因,××、缺氧、投毒,疑似水体污染致鱼中毒……。2014年10月陈庆平鱼塘重新蓄水,鱼苗重新投入大塘养殖。2015年1月20日陈庆平委托安徽省长丰县公证处对其所作的杭富公司排污口窨井与陈庆平养殖场鱼塘进水口是否相通实验过程、结果及相关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并因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实验结果与该院依法作出的勘查视频显示,杭富公司的生产生活污水排污口窨井与陈庆平鱼塘进水口相通,污水由排污口窨井自合淮路西侧向东横向流经合淮路地下流入合淮路东侧水沟,沿水沟继续向东蔓延至滩涂,最后汇入陈庆平鱼塘进水口等处。2015年2月6日陈庆平再次因鱼塘出现死鱼现象向长丰县畜牧水产局报告并请求给予现场诊断,长丰县渔政管理站2015年2月7日作出初步诊断意见。该院依陈庆平申请,委托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对鱼塘死鱼事件经济损失予以评估,该单位作出评估意见:事故造成陈庆平鱼塘经济损失价值为:死亡鱼类2014年能够产出(或可陆续出售)商品鱼的价值-事故发生后无需继续投入的生产成本+鱼塘环境恢复费用=131.9万元-51.31万元+5.0万元=85.59万元,事故造成陈庆平渔业经济损失总额为捌拾伍万伍仟玖佰元整。陈庆平因评估支出评估费10000元。杭富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成立,从事钢结构配件的生产加工等活动,公司经营地址在长丰县岗集镇井沿村,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西侧。2014年12月30日《长丰》报对长丰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情况予以公示显示:杭富公司因污水超标排放,违反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2日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双凤分局对杭富公司污水排放等情况进行排查,根据排查情况作出监察意见函显示:杭富公司存在工艺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现象,并责令该公司整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则,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污染者需有环境污染的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杭富公司是否存在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陈庆平是否有财产损害的事实及损失数额问题;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杭富公司是否具有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关于杭富公司是否存在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问题。该院认为,该院依法作出的现场勘查视频、长丰县公证处的证据保全视频和照片、长丰县环境保护局的回复意见等证据显示,杭富公司的污水经由该公司污水排污口窨井流出并最后汇入陈庆平鱼塘进水口等处,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也因杭富公司超标排放污水、存在工艺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现象而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和责令整改意见。杭富公司提供的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该公司排水系统已实现雨污分流,但该证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而推翻据此认定的事实,故对杭富公司据该证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杭富公司存在排放污水污染环境行为。关于陈庆平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及损失数额问题。陈庆平所举证据证实了其承包的鱼塘从事鱼类养殖且发生死亡的事实。相关损失经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作出评估,杭富公司虽对该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所涉商品鱼损失评估情况该院予以确认。关于鱼塘环境恢复费用问题。代后安、郑权发、陈庆付三人系陈庆平鱼塘的工作人员,三人于2014年10月30日陈述:“……之前鱼死掉了,鱼塘的水放掉了,因为下雨,鱼塘的水又蓄上一点(鱼塘的水又满了),今年(2014年)10月份,我们又重新从小塘投放鱼苗到大塘养殖了。”由此可以推断陈庆平鱼塘环境已不存在需要恢复情形,故陈庆平关于鱼塘环境恢复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确认。陈庆平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10000元系合理支出费用,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杭富公司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与陈庆平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杭富公司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无法排除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与陈庆平鱼塘发生的死鱼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院认定杭富公司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与陈庆平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杭富公司是否具有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回复情况反映,存在陈庆平鱼塘周边居民生活污水、上游农业面源污染、加油站和饭店的污水都汇入陈庆平鱼塘的事实,因此杭富公司的排污行为不能认定为陈庆平鱼塘污染的唯一原因。陈庆平从事鱼类养殖多年,对鱼塘周边环境熟知,周边居民生活、加油站、饭店等情况应当了解,陈庆平在发生死鱼事件前,未采取适当措施,预防可能存在的污染行为发生,发生死鱼事件后,也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死鱼事件发生后,陈庆平将鱼塘水排放,未能保存水体样本和死鱼样本,无法明确鱼死亡的具体原因。综上,死鱼事件的发生与陈庆平自身存在过失具有关联性,陈庆平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应依法减轻杭富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因果关系程度,权衡双方利益,该院确认杭富公司对相关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陈庆平损失253770元(80.59万元×30%+1.2万元),并停止向陈庆平鱼塘排放污水。对陈庆平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停止向陈庆平经营的长丰县岗集镇庆平水产养殖场排放污水。二、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庆平款253770元。三、驳回陈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4元,由陈庆平负担9038元,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62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杭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以及陈庆平损害后果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以及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杭富公司的环境污染责任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杭富公司是否存在排污的环境侵权行为、陈庆平是否存在财产损害后果的问题。经审查,长丰县环境保护局曾因杭富公司存在工艺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污水超标排放等行为,要求该公司整改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该事实充分证明杭富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排污等污染环境的行为。杭富公司仅提供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证实其排水系统已经实现雨污分流,明显证据不足,该证明并非环保部门所作出,且即便存在杭富公司排水系统雨污分流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其污染环境行为的客观存在。关于陈庆平的环境污染损害事实的认定,经审查,陈庆平承包的鱼塘自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出现死鱼现象,长丰县环境监测站、安徽海峰分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对鱼塘水体的取样勘查、检测可以反映,该鱼塘水质存在化学需氧量、氨氮超标以及重金属物超标等情形。期间,长丰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组织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安徽省农科院水产所等专家对陈庆平鱼塘死鱼现场进行勘查的结果显示,鱼塘有污水排入、池水发黑、似有污染迹象、死鱼符合中毒死亡症状,同时再次明确水质严重污染的事实,××、缺氧、投毒等原因。综合上述内容,陈庆平经营的鱼塘因水质遭受严重污染导致死鱼的财产损害事实可以认定。二、杭富公司的排污行为与陈庆平的损害后果之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杭富公司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根据安徽省长丰县公证处对杭富公司排污口窨井与陈庆平鱼塘进水口是否相通的实验结果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论均可以证实杭富公司的生产生活污水排污口窨井与陈庆平鱼塘进水口相通的事实。结合杭富公司存在排污行为、陈庆平的鱼塘水质遭受严重污染的客观事实,杭富公司的排污行为与陈庆平的鱼塘水质污染、养殖鱼类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杭富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向陈庆平鱼塘进行污水排放并非其单位所为,亦未就其排放的污水与陈庆平鱼塘进水口的污水成分不同进行举证,故其关于其排污行为与陈庆平鱼塘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杭富公司主张其排水系统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不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是否造成他人损害是杭富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排污行为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事实,即使其排污行为符合要求,亦不能成为无过错归责原则下污染者的免责和减责事由。关于杭富公司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存在其他侵权主体、被侵权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因素。本案中,杭富公司主张陈庆平的鱼塘水质污染存在其他污染源,其并非环境污染侵权主体。经审查,一审法院在认定鱼塘污染原因时,依据了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双凤分局对陈庆平的回复意见,该意见内容为:周边居民的生活污水、尚有农业面源污染、老王客运饭店、中石油北三环加油站的生活污水、餐饮废水及杭富公司的部分生活污水均汇入鱼塘,对养鱼水质有影响,但不能确定为导致死鱼的原因。该表述并未对陈庆平鱼塘污染的原因作出认定,在综合其他证据明确杭富公司的排污行为与陈庆平鱼塘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杭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侵权主体环境污染行为、且该行为与陈庆平的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仅依据该回复意见即认定尚存在其他侵权主体、杭富公司的排污行为不能认定为陈庆平鱼塘污染的唯一原因,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就杭富公司能否因陈庆平自身自身过错而减轻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庆平经营的鱼塘多次发生死鱼现象,在未能查明死鱼原因、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水体污染的情形下,即将鱼塘养殖用水排除并重新蓄水、投放养殖,其在预防污染责任导致的损失扩大方面对自身财产权益的保护存在过错,杭富公司据此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杭富公司环境污染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事实以及陈庆平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杭富公司对陈庆平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庆平应对自身财产损害承担30%责任。三、陈庆平损害后果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就陈庆平水塘死鱼事故经济损失情况委托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依据陈庆平经营水产养殖场的水面、鱼种投放量、经营成本、死鱼损失情况等情形,在确认该鱼塘不发生死鱼事故的正常产值、事故发生后无需继续投入的生产成本、鱼塘环境修复费用的基础上计算出经济损失的总额。鉴于陈庆平的损失现已无法客观计算,该评估报告虽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死鱼量,但其依据可实现养殖或者继续捕捞出售的产量计算的损失额,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杭富公司亦未能举证反驳该评估报告的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庆平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陈庆平就鱼塘环境恢复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中关于鱼塘环境恢复费用的认定,是对应当产生的费用所作出的认定,现陈庆平已将水塘重新蓄水并养殖,其经济损失中当然包括其已经承担的清塘、蓄水等环境恢复费用,一审法院以该鱼塘无需再行环境修复为由不予支持陈庆平的环境恢复费用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杭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陈庆平关于要求杭富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庆平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失金额为85.59万元、评估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双方的责任比例,杭富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7530元【(85.59万元+1万元+2000元)×70%】。上诉人陈庆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杭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庆平607530元。四、驳回陈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4元,由陈庆平负担3800元,由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6元,由陈庆平负担5276元,由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 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