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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5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康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祝,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磊,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四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新城西投资中心)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新城西投资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城西投资中心称,1.新城西投资中心未收到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违法。2.执行法院从新城西投资中心银行帐户扣划4324992.32元,超出其应支付的工程款2428393.22元。3.二四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本院(2016)川01执2032号执行裁定,向其返还多扣划的1896599.10元。申请执行人二四建设公司辩称,关于工程质保金的问题,裁决书已经作出了裁决;法院扣划的金额符合仲裁裁决的数额;裁决书早已生效,新城西投资中心严重超期不履行,法院执行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二四建设公司与新城西投资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8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裁决:1.新城西投资中心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四建设公司工程款3682225.32元。2.新城西投资中心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四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3302674.69元为计息本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682225.32元为计息本金,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仲裁裁决生效后,新城西投资中心未履行义务,二四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1执2032号执行裁定,将新城西投资中心在建设银行成都温江支行51×××82帐户内存款4324992.32元扣划至本院案款帐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标的本金为3682225.32元,除此之外,执行标的还应当包括裁决书所裁决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依法由其承担的执行案件受理费等,本院根据本案执行标的数额,扣划执行被执行人新城西投资中心帐户内存款4324992.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超标的扣划存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受理执行后,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依法向新城西投资中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声称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影响本案执行程序的进行,其关于执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欢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