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温淑荣与贺希伊乐吐、玉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淑荣,贺希伊乐吐,玉荣,巴拉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48号原告温淑荣,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被告贺希伊乐吐,男,58岁,蒙古族,农民。被告玉荣,女,5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巴拉吉,男,2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温淑荣诉被告贺希伊乐吐、玉荣、巴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希伊乐吐、玉荣、巴拉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淑荣诉称,贺希伊乐吐和玉荣系夫妻关系,同巴拉吉系父子关系,借款时三人共同生活。上述三人于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3月26日分别从我借款10000.00元,两次共借款20000.00元,之后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21000.00元[10800.00(10000.00元×0.03×36个月)+10200.00元(10000.00元×0.03×34个月)],本利合计41000.00元被告贺���伊乐吐未答辩。被告玉荣未答辩。被告巴拉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巴拉吉、贺希伊乐吐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3月26日借款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贺希伊力吐和玉荣是夫妻关系,巴拉吉是二人的儿子,诉讼中原告主张这两笔款项分别是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共36个月;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34个月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一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巴拉吉、贺希伊乐吐应共同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月利率0.03元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0.02元计息。因被告玉荣与贺希伊乐吐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玉荣承担共同偿还债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希伊乐吐、玉荣、巴拉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温淑荣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6800.00元(10000.00元×0.02元×34个月)+7200.00元(10000.00元×0.02元×36个月)],本利合计34000.00元。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温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0,减半收取4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