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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7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富民建材供应站与杨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富民建材供应站,杨文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009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富民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震坂路,注册号320483600026561。经营者:王元生,男,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该供应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伟,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青,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富民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富民建材供应站)诉被告杨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建材供应站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富民建材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伟王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礼嘉镇坂上富民建材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9820.96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9月4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0000元。2015年7月16日-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钢材289820.96元,后仅,付款200000元,至今合计欠款55982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文青在法被告杨文青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文青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富民建材供应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14年9月4号总欠470000元整。杨文青20**.9.4号。”后原告因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于2015年7月16日、8月17日、8月26日、9月15日、10月11日分五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总计289820.9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尚余89820.96元未付。为证明自己的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证人身份为被告杨文青所承包的庄惠忠工地的施工员其为被告杨文青所承包的庄惠忠工地的施工员,证明2015年9月15日,在对原告提供的钢筋的质量、尺寸、数量核对及检测后,作为被告杨文青处的施工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在2015年7月16日、8月17日、8月26日、10月11日送货单上验收人处的曹火宝系被告杨文青所承包的庄惠忠工地的施工员日送货单上“验收人”一栏签名的曹火宝也系该工地的施工员。上述事实,由欠条、送货单,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59820.9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及时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富民建材供应站货款559820.9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98元,由被告杨文青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富民建材供应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云飞代理审判员  张洪燕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