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4执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成燕、范廉莉与许以良、付虹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成燕,范廉莉,许以良,付虹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1203号申请执行人徐成燕,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申请执行人范廉莉,女,200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被执行人许以良,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付虹艳,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申请执行人徐成燕、范廉莉与被执行人许以良、付虹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鄂900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成燕、范廉莉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制作并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受到信用惩戒的风险警示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制作并发出了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被执行人制作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二被执行人许以良、付虹艳因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分别被本院实施拘留强制措施。经查,被执行人许以良、付虹艳现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成燕、范廉莉也提供不了供本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情况,且申请本院终本。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许以良、付虹艳应继续履行(2016)鄂900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昊审判员 刘昌杰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