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赵志永、丛洪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赵志永,丛洪云,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颜廷友,丛洪英,颜秉雪,王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0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志鹏,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永。被告:丛洪云。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永,经理。被告:颜廷友。被告:丛洪英。被告:颜秉雪。被告:王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赵志永、丛洪云、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颜廷友、丛洪英、颜秉雪、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中峰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永、丛洪云、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颜廷友、丛洪英、颜秉雪、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志永、丛洪云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赵志永、丛洪云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5万元。原告与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志永、丛洪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颜廷友、丛洪英、颜秉雪、王宁以其位于位于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20幢2单元××号及××号储藏室、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23幢3单元××室及××号储藏室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志永、丛洪云未依约还款,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志永、丛洪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483.63元及利息、罚息45989.5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位于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20幢2单元××号及××号储藏室、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23幢3单元××室及××号储藏室的房产(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临朐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赵志永、丛洪云、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颜廷友、丛洪英、颜秉雪、王宁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志永、丛洪云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为941052015001112,约定原告可向被告赵志永、丛洪云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5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6%。合同还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并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赵志永、丛洪云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颜廷友、丛洪英、颜秉雪、王宁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主债权为编号为941052015001112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主债权最高额为7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颜廷友、丛洪英、颜秉雪、王宁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20幢2单元××号及××号储藏室、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23幢3单元××室及××号储藏室的房产(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临朐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房产于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临朐县字第××号)。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赵志永、丛洪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20483.63元及利息、罚息45989.53元。原告主张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提交主张委托代理协议书、入账凭证、对账单、发票各一份,主张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入账凭证、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志永、丛洪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颜廷友、丛洪英、颜秉雪、王宁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出借了75万元借款,被告赵志永、丛洪云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483.63元及利息、罚息45989.53元(以上数额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原告与被告赵志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颜廷友、丛洪英、颜秉雪、王宁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廷友、丛洪英、颜秉雪、王宁将抵押财产位于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20幢2单元××号及××号储藏室、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23幢3单元××室及××号储藏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且本案借款本金余额在最高额债权范围之内,因此原告对该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且本案借款本金余额在最高额债权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永、丛洪云追偿。被告赵志永、丛洪云、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颜廷友、丛洪英、颜秉雪、王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永、丛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720483.63元及利息、罚息45989.53元(以上数额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抵押财产位于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20幢2单元××号及××号储藏室、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23幢3单元××室及××号储藏室的房产(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临朐县字第××号)在第一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瑞源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永、丛洪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案件申请费4350元,共计10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中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