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瑛与北京兄弟同声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瑛,北京兄弟同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瑛,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兄弟同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4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连建国,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温兵,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涛,男,北京兄弟同声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兄弟同声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瑛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兄弟同声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兄弟同声公司)返还我33 5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事实和理由:兄弟同声公司主张的除447元的签证费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中第十一条理解有误,“损失费标准”后面并非是空白,应适用下一条即“拒发签证的,乙方支付该项签证费用”,故我仅承担签证费用。 兄弟同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瑛的上诉意见是对合同条款理解有偏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王瑛强调合同中有关签证的第十一条,但是王瑛没有认真看第八条,因王瑛提供了虚假的资料导致其签证没有办理下来。 王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兄弟同声公司返还我34 000元活动费用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兄弟同声公司(甲方)与王瑛(乙方)签订《南欧法学之旅线下文化活动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1、如乙方被目的地使馆拒签,产生的签证费损失费由乙方负担。……5、由于乙方原因不能参加本合同约定的团体活动,甲方视已办理程序的情况按照实际损失收取相应的费用。实际损失指机票、车、船票的定金或退票费用,地面接待方面退房费用等损失,损失费标准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执行。乙方提出解约日期不得晚于行程出发前60天,如乙方出发前60日以内(含第60日)提出解除合同,应按下列标准向甲方赔偿业务损失费:……出发前29日至10日,按活动费用总额90%赔偿;……。第十一条约定:1、是否发放护照、签证,是否准予出入境,系有关机构之行政权或主权,乙方应按要求提供真实情况,甲方可协助办理。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或因提供材料存在问题不能及时办理护照、签证而影响行程的,以及被相关机关拒发护照、签证或不准出境、拒绝入境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支付甲方相应损失费。支付损失费标准:(空白未填写)2、拒发签证的,乙方支付该项签证费用。合同约定的行程出发日期为8月16日。2016年3月21日,兄弟同声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信旅行社)签订《旅游接待委托合同(出境)》,兄弟同声公司将包括涉案出国游服务项目在内的旅游事宜委托给众信旅行社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兄弟同声公司委托众信旅行社为王瑛提供了签证申请服务。2016年8月5日,王瑛被意大利使馆以“旅行目的和在申根国逗留条件方面的信息可信度不高”为由拒签,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9月18日,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信旅游集团)向兄弟同声公司致函,就王瑛被拒签后产生损失进行说明。损失包括:签证及受理服务费1000元;票款损失5190元;酒店取消罚金3750元。 另查,2016年7月25日,众信旅行社更名为众信旅游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王瑛与兄弟同声公司签订的《南欧法学之旅线下文化活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即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系王瑛被使馆拒签无法出国导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目的地使馆拒签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支付甲方相应的损失费,故相关损失费应由乙方即王瑛承担。关于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出发前29日至10日,按活动费用总额90%赔偿”的条款适用问题,因该条款已限定适用于乙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本案双方之��合同的解除并不属于该种情况,故兄弟同声公司主张适用该条款扣除活动费用总额90%作为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合同在出行前十一天已客观无法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兄弟同声公司在扣除相关损失费后,应当退还剩余活动费用。王瑛主张兄弟同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6日判决:一、北京兄弟同声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瑛服务费二万四千零六十元;二、驳回王瑛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中,王瑛主张《南欧法学之旅线下文化活动合同》第十一条中第一项即“1、是否发放护照、签证,是否准予出入境,系有关机构之行政权或主权,乙方应按要求提供真实情况,甲方可协助办理。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或因提供材料存在问题不能及时办理护照、签证而影响行程的,以及被相关机关拒发护照、签证或不准出境、拒绝入境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支付甲方相应的损失费。支付损失费标准:”与第二项即“2、拒发签证的,乙方支付该项签证费用”是总分项的关系,故第一项中的所指损失费就��第二项中表明的签证费。兄弟同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王瑛与兄弟同声公司签订的《南欧法学之旅线下文化活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王瑛被意大利大使馆拒签导致王瑛与兄弟同声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目的地国使馆拒签,王瑛应承担产生的签证费及损失费,虽兄弟同声公司提交了众信旅游集团出具的损失说明,但兄弟同声公司未进一步提交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支出证明,故本院考虑到自王瑛被目的地使馆拒签之日至合同约定的实际出发之日过近,必然会发生相应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兄弟同声公司退还王瑛27 000元,一审法院所判决退还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 虽王瑛上诉称双方合同中第十一条中第一项与第二项系总分关系,第一项中所指“损失费”就是第二项中所指“签证费”,故其仅同意承担签证费损失,但本院认为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均系第十一条中的分项,该两项系并列项关系,并非总分项关系,故第一项中所指“损失费”并不是第二项中所指“签证费”,故王瑛的上述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兄弟同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瑛二万七千元; 三、驳回王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瑛负担258元(已交纳),由北京兄弟同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王瑛负担284元(已交纳),由北京兄弟同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刁久豹 代 理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其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