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民辖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兆金与董康伟、袁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兆金,董康伟,袁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33号原告:杨兆金,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康伟,男,户籍地江苏省。被告:袁芳,女,户籍地江苏省。原告杨兆金与被告董康伟、袁芳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杨兆金诉称,其与董康伟系同事朋友关系,自己为其和袁芳代购两张机票垫付3360元。后董康伟、袁芳未还款。请求判令董康伟、袁芳归还代垫款3360元、赔偿相关损失。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杨兆金与董康伟、袁芳住址均不在该院管辖区域(董康为户籍地虽××××蒋乔镇翟小圩11号,但该地房屋已于2012年被拆迁),该院没有管辖权。董康伟、袁芳均住丹徒区,故应由丹徒区法院管辖。于2016年12月21日裁定: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3月13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以董康伟不居住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怡家苑2幢107室,袁芳虽然户籍地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怡家苑2幢107室,但下落不明,该院无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董康伟、袁芳的经常居住地,应以户籍地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董康伟的户籍地在润州区人民法院辖区,袁芳的户籍地在丹徒区人民法院的辖区,故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已经立案,故不能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仍应当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毅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