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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政与朱学农村建房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政,朱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7执295号申请执行人张政,男,1985年7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朱学,男,1964年5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政与被执行人朱学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朱学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政建房款25860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朱学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张政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村组调查、银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朱学靠在家务农维持生活,其妻子外出做工,朱学在新平县老厂乡苛苴社区大苛苴小组属于低保户,生活确实困难,且欠债较多,现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张政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朱学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执29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