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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8民初455号原告: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庭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原告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芜湖奥特莱斯商业广场项目”供应蒸压加气砌块(加气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加气砖,截止2015年12月18日供砖结束,经双方确认货款61637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前支付货款总额的60%,余款在2016年5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因被告遗失了原告供货托盘共16支,价值3200元,根据合同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遗失托盘款共71959元。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砌块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