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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圣茂公司、振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甘泉振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9号原告毛某某,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阳,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茂公司),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西门坪。法定代表人胡胜利,经理。被告甘泉振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熙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劳山乡美泉行政村小劳山村。法定代表人胡振振,经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圣茂公司、振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栋、张艳阳与被告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2、要求被告圣茂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427082.40元;3、要求被告圣茂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190662.40元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本金为23642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4、被告振熙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若被告振熙公司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振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62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12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圣茂公司提供借款190662.40元、23642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半年结息一次。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圣茂公司每迟延支付借款本息一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振熙公司在协议中表示自愿以该公司土地使用权、机动车检测不动产和设备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圣茂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其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4000元,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共计124000元,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此类推,到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此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共计236420元,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8月3日,原告向其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4000元,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共计124000元,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此类推,到2015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此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共计190662.4元,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振熙公司为原告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机动车检测不动产和设备属于被告圣茂公司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振熙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圣茂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圣茂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4000元,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共计124000元,被告圣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此类推,到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此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共计236420元,被告圣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圣茂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4000元,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共计124000元,被告圣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此类推,到2015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此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共计190662.4元,被告圣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同时可以证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圣茂公司、振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向被告圣茂公司提供借款的数额、利息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约定,被告圣茂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圣茂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该协议又约定,被告振熙公司以机动车监测站土地使用权、机动车检测不动产、设施设备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3、原告提交的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司法厅文件、代理费收取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6624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系2008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个案的判决,该判决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由债务人承担已有明确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涉及。4、被告圣茂公司提交的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函件、甘泉县经济发展局文件、甘泉县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告、股东会决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振熙公司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机动车监测站不动产、设施设备归被告圣茂公司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振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登记情况表复印件、振熙公司章程复印件、振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振振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振熙公司的基本情况,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被告圣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抵押财产属于被告振熙公司所有。被告圣茂公司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本金应如何确定;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中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及该协议涉及抵押部分的法律效力;3、两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4、被告方是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关于第1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圣茂公司提供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且该利息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关于第2个焦点:被告圣茂公司认为被告振熙公司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财产归其使用或者所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及机动车检测不动产、设施设备归被告圣茂公司所有,被告振熙公司将该财产作抵押属于无权处分,庭审中被告圣茂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振熙公司约定的财产抵押部分无效;关于第3个焦点: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圣茂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圣茂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427082.4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而被告圣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圣茂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因合同履行期限已满,故被告圣茂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茂公司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振熙公司约定的财产抵押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时,被告振熙公司承诺抵押物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没有过错,故被告振熙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4个焦点: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二、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毛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27082.4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其中借款本金为190662.4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3日算起至付清为止;借款本金为23642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三、若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造成原告毛某某经济损失的,被告甘泉振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6元,由被告延安圣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06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林代理审判员  丁维静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院印)书 记 员  李 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