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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范建青与黄定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青,黄定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266号原告范建青,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黄定思,男,1982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原告范建青诉被告黄定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定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建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定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黄定思向范建青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3%,每月付利息1500元,口头协议),黄定思出具了一张借条给范建青。2014年6月24日开始至2017年1月24日每月按3%支付利息1500元,2017年1月25日开始到至今没有支付利息,范建青多次向黄定思要求返还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无果。请求法院支持范建青的诉请。黄定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范建青庭审中提供的范建青身份证复印件、黄定思的身份信息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出具,其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所提交的1张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支行出具的流水单1份与范建青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黄定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该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支行流水单的客观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范建青的庭审陈述,可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黄定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范建青借到人民币50000元,由黄定思出具一张借条给范建青,该借条载明:“兹向范建青借款伍万元(50000)整。借款人:黄定思。2014年6月24日)”,双方口头协议:月利3%,每月付利息1500元。同日,范建青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支行的账户将40000元转给黄定思在同一银行账户,另10000元为现金交付。借款后,黄定思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至2017年1月24日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给范建青,计付息28500元。2017年1月25日开始,范建青要求黄定思返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定思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范建青与黄定思之间的民间借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范建青要求黄定思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黄定思按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率偏高,可按2%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定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范建青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2%,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黄定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黄定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寿玉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