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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常超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超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超颖,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河北华通线缆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超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超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7时4O分许,被告人常超颖驾驶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曹妃甸区杨柏线三农场高速桥(施工)南约200米时,与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常超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超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超颖犯罪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常超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7时4O分许,被告人常超颖驾驶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曹妃甸区杨柏线三农场高速桥(施工)南约200米时,与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常超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超颖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以及被告人常超颖的到案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肇事现场等相关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及谅解情况。2.证人周某系肇事车辆乘车人,该证实被告人常超颖驾车肇事以及抢救被害人的事实;3.被告人常超颖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超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超颖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超颖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超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风志审判员  于海光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