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学琼与陈海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学琼,陈海波,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188号原告:吉学琼,女,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鹏、李雪,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波,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522401198702267016),汉族,住毕节市。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2巷1号。法定代表人:张正伦,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懿、赵文,系该局职工。原告吉学琼与被告陈海波及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学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鹏、李雪,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学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毕节市××区观音桥办事处××村××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7,5964.68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由第三人直接将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毕节市××区观音桥办事处××村××号的房屋原系毕节县海子街区迎宾乡老房子生产队所有。1984年11月1日,迎宾乡老房子生产队以1300元价格将该房出卖给本生产队社员陈尚宏、陈尚贵二人。1985年1月20日,陈尚宏、陈尚贵又以1455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作开办迎宾皮鞋厂的厂房。被告之父陈天喜系劳教释放人员,会制作皮鞋,原告就聘请陈天喜在鞋厂加工皮鞋。因陈天喜无房居住,原告就将该房的一个进出无偿借给陈天喜居住,另一进出用于制作皮鞋。后因原告经营不善,迎宾皮鞋厂以倒闭而告终,且欠当时的海子街区公所财政款无力偿还,经相关部门协调,海子街区公所要求原告处理厂房偿还财政款,于是,原告就将陈天喜原居住的一个进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陈焕枝,原制作皮鞋的一个进出借给陈天喜居住。陈天喜一直在该一个进出的房屋内居住至去世(约2014年)。2016年,因国家建设的需要,原告借给陈天喜居住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知悉这一信息后,便主张其系该房屋的所有人,第三人负责支付的征收拆迁补偿款应由其享有,因此,第三人将该补偿款暂扣不予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不容置疑。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以前列诉讼请求具状诉至法院。第三人答辩称: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但在拆除涉案房屋前,第三人与原、被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的数据及内容三方已签字确认。因原、被告对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在涉案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我们单位就该房屋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待法院作出判并生效后,我单位便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签订相关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根据协议向权利人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陈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吉学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身份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二组证据材料《卖房契约》、《卖房协议》,能证明1984年11月1日,原毕节县海子街区迎宾乡老房子生产队将包括毕节市××区观音桥办事处××村××号房屋在内的本队财产出卖给本队社员陈尚宏、陈尚贵,陈尚宏、陈尚贵又于1985年1月20日将前述财产转卖给迎宾皮鞋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毕节县海子街区公所文件》、《买房契约》、《调查笔录》、现场图片、第五组证据材料证人陈某、邓某、丁某的证言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迎宾皮鞋厂系原告吉学琼个人开办经营,1989年12月24日,原告吉学琼将以上迎宾皮鞋厂名义购买的一个出进的房屋出买给案外人陈焕枝,剩余部份的房屋即为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房屋勘丈图、相片、房屋征收补偿明细清单,经审查,房屋征收补偿明细所确定的补偿数额系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草拟的一份赔偿项目清单上的数据,非拆迁管理部门与被拆迁人双方最终确认的数据,故拆迁款为175,964.68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房屋勘丈图、相片结合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能证明涉案的房屋现已被政府拆除,拆除涉案房屋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测量,测量数据各方已签字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能证明第三人的法人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1月1日,原毕节县海子街区迎宾乡老房子生产队与陈尚宏、陈尚贵签订《卖房契约》,将包括涉案的毕节市××区观音桥办事处××村××号房屋在内的本队房屋及附属设施出卖给陈尚宏、陈尚贵,1985年1月20日,陈尚宏、陈尚贵又将前述财产转卖给原告开办迎宾皮鞋厂。陈天喜因有皮鞋生产技术,原告便聘请陈天喜在自己开办的迎宾皮鞋厂内从事皮鞋生产活动,并安排其居住在涉案的房屋内。因经营不善,迎宾皮鞋厂倒闭停业,为缓解还贷压力,原告与案外人陈焕枝于1989年12月24日签订《买房契约》,将用于皮鞋生产的部份房屋及附属设施出卖给陈焕枝,剩余部份的房屋(即涉案房屋)由陈天喜一家居住至其去世。2016年,因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原告吉学琼与被告陈海波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因不能确定该房屋的权利人,未与原、被告任何一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但会同原、被告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各方对测量数据确认后,涉案房屋被政府依法拆除。为确定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原告以前述诉请及理由诉至本院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中,享有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人与被拆迁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直接相关,原告作为迎宾皮鞋厂的经营者,其于1985年1月20日与陈尚宏、陈尚贵签订《卖房契约》购买涉案房屋用于皮鞋生产,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根据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执行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陈海波虽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陈海波未到庭应诉且未举证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已通过合法的程序转移至其名下,故原告吉学琼基于其系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主张享有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草拟的拆迁补偿项目清单上所确定的补偿款金额,非拆迁管理部门与被拆迁人双方最终确认的数据,不能作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的依据,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可与权利人吉学琼协商确定后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毕节市××区观音桥办事处××村××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应当支付原告吉学琼的房屋征收补偿数额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长征村青杠林169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属原告吉学琼所有;二、驳回原告吉学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