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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遂平县公安局,宋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2行初51号原告张艳丽,女,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遂平县。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负责人杨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学,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被告遂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雪岭,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峰,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第三人宋贺兰,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遂平县。原告张艳丽不服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于2016年7月18日对宋贺兰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复议机关遂平县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丽,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负责人杨健、委托代理人王卫学,遂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峰,第三人宋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宋贺兰,女,47岁,1979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住遂平县槐树乡槐树村王资庄002号。现住址:遂平县槐树乡槐树村王资庄002号。现查明:2016年6月12日13时许,在遂平县开源路南段老轴承厂附近,宋贺兰和张艳丽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宋贺兰拽张艳丽的头发,致使张艳丽的头发部分脱落。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处罚三百元。原告诉称,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于2016年7月18日对宋贺兰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叁百元)的处罚较轻,事实轻描淡写,该案件办案民警有袒护宋贺兰的行为,并且故意包庇宋贺兰儿子的打人行为。理由如下:宋贺兰和其儿子共同殴打张艳丽,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在公安局调取的视频中可以明确看到宋贺兰儿子多次用脚跺原告的头,并持椅子上前攻击原告,有明确的打人行为,致使原告至今仍时常头疼、头晕等症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遂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于2016年7月18日对宋贺兰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光盘一版。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辩称,2016年6月12日13时许,在遂平县开源路南段老轴承厂附近,宋贺兰和张艳丽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宋贺兰拽张艳丽的头发,致使张艳丽的头发部分脱落。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针对宋贺兰的行为,我所经调查取证,认为其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此,于2016年7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贺兰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张艳丽不服我所对宋贺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13日向遂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遂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遂公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于2016年7月18日对宋贺兰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诉,我所认为对宋贺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张艳丽的诉讼请求。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张艳丽的询问笔录两份;2、宋贺兰的询问笔录;3、刘新强的询问笔录;4、刘汉清的询问笔录;5、李舜姬的询问笔录;6、邵道华的询问笔录;7、刘春玲的询问笔录;8、调解笔录;9、照片三张;10、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三张;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宋贺兰、刘春玲);12、前科查询证明;13、光盘一版;14、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春玲);15、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宋贺兰)。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张;6、呈请传唤审批表;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递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6月12日13时许,在遂平县开源路南段老轴承厂附近,宋贺兰和张艳丽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宋贺兰拽张艳丽的头发,致使张艳丽的头发部分脱落。宋贺兰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存在,情节轻微。2016年7月18日,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贺兰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张艳丽不服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3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宋贺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按照法定程序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我机关经过审理后认为,宋贺兰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但系民间纠纷引起,违法情节轻微,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机关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遂公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身份证复印件(张艳丽);3、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宋贺兰);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表;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7、遂公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执;9、呈请行政复议报告书。被告遂平县公安局递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宋贺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递交的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16年16月12日13时许,在遂平县开源路南段老轴承厂附近,宋贺兰和张艳丽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宋贺兰拽张艳丽的头发,致使张艳丽的头发部分脱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3时许,在遂平县开源路南段老轴承厂附近,宋贺兰和张艳丽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宋贺兰拽张艳丽的头发,致使张艳丽的头发部分脱落。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以宋贺兰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贺兰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张艳丽不服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认为处罚过轻,于2016年9月13日向遂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宋贺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2016年10月31日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艳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该规定,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本案通过庭审,从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原告张艳丽和第三人宋贺兰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宋贺兰拽张艳丽的头发,致使张艳丽的头发部分脱落,该违法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于2016年7月18日对宋贺兰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遂平县公安局经复议后,作出遂公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丽请求撤销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6)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军审 判 员  刘惠民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亚兰 关注公众号“”